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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全诉被告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全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罗浮宫浴室搭建宿舍、锅炉房等彩钢瓦简易房。截止2011年1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月底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且已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4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起,原告杨**为被告承包的罗浮宫浴室搭建宿舍、锅炉房等设施。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材料款壹万肆仟元正(14000),本月结清。谭**。2011.12.6”。另杨**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杨**于2014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杨**明确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2.1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仅主张2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将罗浮宫浴室工程中的宿舍、锅炉房等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工程已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也已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可以参照双方的结算数额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第、《》第第(五)项、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价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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