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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江**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配电箱指定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配电箱工程,现原告已完成该工程,并经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02245元,被告已经支付153851元,尚欠工程款148394元,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394元及相应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和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佳和·海虞大都市】项目二期A标段A1区配电箱工程指定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佳和·海虞大都市】项目的配电箱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59629.98元。底箱全部进场付合同总价20%,芯子(元器件)全部安装完成调试结束支付合同总价的40%;通过供电局验收,并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结束、通电正常运行后15天内支付合格后付合同总价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10月确认总工程造价为302245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该配电箱工程于2013年9、10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付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付款1038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电箱工程指定分包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配电箱工程指定分包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配电箱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该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总造价为30224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5385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3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和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工程款14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954元,由被告江**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295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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