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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吴**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公司)与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开庭审理。后因工作关系,由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为“办公室楼、宿舍楼、车间”,约定建筑面积23238平方米,工程造价60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394.28万元。后因原材料涨价及结构调整,双方就其中的办公楼又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单价调整为72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83万元。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任务,但是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进度严重受影响,直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经办人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205045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997171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05328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一再拖欠。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053281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3053281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明确主张的上述工程款不包括办公楼工程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现苏**公司在2009年10月19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股权转让时,原中**司股东凌*中称该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这一说法。2、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工程结算单》及2012年9月17日的《收条》被告从未见过,且对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名的建设单位人员中的两名签字人员及《收条》的签收人员存在异议,该两名签字人员及签收人员被告及公司人员均不认识。2009年10月19日该公司股权转让后,苏**公司也未授权及委托该两名人员进行工程的结算,对此结算单、收条不认可。3、根据原中**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主体封顶时付至工程总合同款60%,竣工付至75%,余款两年内结清,第一年付15%,第二年付10%,而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和2008年3月28日,根据竣工日期推算的工程款的请求权最后支付期限为2010年1月8日和2010年3月28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的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黎**公司承建吴**公司发包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等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30日,合同价款1394.28万元(23238平方米*600元)。工程项目包括办公楼(建筑面积3931.44平方米)、宿舍楼、质检楼、研发楼、精干包车间、动力车间、车间、高管宿舍、复配车间一、复配车间一(二栋)合成车间二、复配车间二、机修车间。2007年1月10日,吴江市建设局就上述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3月28日,质检楼、研发楼、动力房、复配车间一、复配车间二、合成及精干包车间、车间分别通过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上述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建设单位加盖苏**公司章,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均为王炳权。2009年1月19日,吴江市建设局就上述工程项目及门卫、配电房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表。该验收表中载明苏**公司承办人员为徐*。

2008年2月24日,苏**公司与黎**公司就上述合同中的办公楼又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中**司办公楼土建工程,建筑面积3931平方米,合同工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2830636.8元,当主材价格超过合同价款5%时,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按现阶段吴江市信息价。关于工程预付款,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工程款付至总合同款60%,竣工付至75%。余款2年结清,第一年付15%,第二年付10%。对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每月25日计工作量,次月6日前支付计量款60%。该合同中**业主代表为王**。

庭审中,黎**公司提供由王**、徐*、汝**、邱**等人于2013年6月30日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12190652.44元,扣除零星工程140200元,实际结算金额12050452.44元。上述金额系对职工宿舍、研发楼、质检楼、车间、精干包车间、动力车间、高干宿舍、复配车间一、复配车间二九个项目及厂牌及花台、配电房、门卫、化粪池及零星工程的结算。

另查明:苏**公司原登记名称为吴**公司,2008年1月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现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2009年10月19日,苏**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虞**变更为朱**。

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黎**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新天平工审字(2015)1332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及的十个项目及七个附助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7132697.74元。因本工程直接发包,没有走公开招投标程序,建议本工程造价参照建筑专业基准下浮率10%计算,最终让利后造价15419427.97元。其中办公楼的造价为3042071.67元。鉴定情况说明中同时载明:黎**公司与苏**公司2013年6月30日对宿舍楼、车间等9个项目及7个附助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2050452.44元,办公楼不在此次结算金额内。

审理过程中,黎**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997171.8元。苏**公司认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工程决算单、收条、照片、催款通知书、到款明细统计、付款凭证、发票、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建筑公司与原吴**公司、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2008年签订的关于办公楼的施工合同系对2007年所签订施工合同中办公楼部分工程的重新约定,故2007年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应剔除办公楼。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决算单等证据,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量的减少情况,本院认定签订于2007年的建设工程合同所涉9个项目(除办公楼外)均已完工。其中,高干宿舍楼和宿舍楼未有经竣工验收的证据,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且被告庭审中也陈述已将完工项目转让他人,故本院认为高干宿舍楼和宿舍楼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擅自使用,应视为已竣工。故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

关于诉讼时效。因2007年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且工程竣工时间并非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加之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与王**、徐*、汝**、邱**等人对工程完工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工程款总额。因鉴定结论载明含办公楼在内的工程总造价为17132697.74元,按下浮率10%计算,最终让利后造价为15419427.97元,其中办公楼的造价为3042071.67元,故除办公楼之外的工程总价应为12681563.46元。现原告主张按2013年6月30日工程结算单上金额12050452.44元计算工程总价款,本院认为,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人王**、徐*、汝**、邱**等人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被告又否认上述人员签名时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即使上述人员仅为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作上述工程结算,但上述人员均系涉案工程的参与人员,所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对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完工金额有参考价值。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上述人员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远低于鉴定金额,且也低于扣除办公楼工程造价后的鉴定金额。现原告自愿以上述人员确认的、低于鉴定结论金额的结算金额主张除办公楼外的工程款,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工程余款,被告虽陈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在本院限定其提交相应证据的期限内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997171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3053281.4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0532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2007年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考虑到上述工程项目均已竣工、交付,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05328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053281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费定费130000元,合计166306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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