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冯**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逾期交房违约金68617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冯**。二、原告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冯**。原告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苏州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冯**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9968元,执行费为9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正式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江淮牌汽车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限制过户手续,但因无法找到该车下落,故无法变现受偿。同时,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苏州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立案标的为11225110.44元,经苏州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待售房产进行了整体查封。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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