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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为俞*经营的xxx修建了厂房等工程。工程中双方结算,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30日俞*向其出具了两份欠条,共计金额1255000元,扣除2013年4月开工时给付其10万元,尚欠1155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俞*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俞*向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结欠张老板工程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此据,xxx,俞*,2013年2月7日。”2013年8月20日,俞*向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建筑款壹佰壹拾贰万整。2014年4月开始陆续安排支付。”审理中,张**确认俞*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余1155000元未付,故张**诉至本院,要求俞*支付所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方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应按约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5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15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15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被告俞*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原告张**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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