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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通**限公司与江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了江苏天**限公司、董**为第三人,审理中因第三人董**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云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张**、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苏州**限公司搬迁和增资扩建项目综合厂房的桩基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共计桩数5360根,工程量2272立方米,工程价款按每立方米350元,工程总价为7952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于2012年3月21日由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签证单,确认了该工程的工程量已完成。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7952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建兴建**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我公司是苏州**限公司桩基工程项目的分包人,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盐城市**有限公司及董**,董**是盐城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我公司已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天**司述称:原被告之间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工程款等事宜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董**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与苏州**限公司签订桩基基础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苏州**限公司将其新建厂房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4420000元。

2012年2月8日,原告(甲方)与合同抬头为“江苏建兴建**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昆山市高**有限公司搬迁和增资扩建项目B1-综合厂房的桩基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共计桩数5360根,工程量2272立方米;工程价款按350元每立方米计算,整个桩基工程造价约795200元,该合同上乙方处被告未加盖公章,由第三人董**签字。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使用至今。2012年3月21日,甲方“赵**”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表示苏州**限公司搬迁和增资扩建项目工程B1-综合厂房石灰桩桩基工程完工,共打完5360根桩,桩长6米,共计2272立方米,该签证单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

另查明:第三人董从金系第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07年5月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被昆山**管理局吊销。

2011年8月25日,盐城市天**昆山分公司向被告苏州吴中区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庆欣工程款(工程成功后入帐),收款方式为转帐,金额为400万元,该收据上签字人为“赵学会”。后被告将桩基工程款分别汇入第三人董**指定的帐户,但未汇入第三人天**司帐户。

又查明: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董**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本人和茆国建石灰桩工程款项事宜由我本人和茆国建协调并负责还款,具体债务与江苏建兴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桩基基础工程承揽合约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董**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且竣工验收通过,其可按该分包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董**在工程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对被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经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上“甲方”处被告未盖章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第三人董**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董**系代表被告,故第三人董**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通**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8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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