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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苏金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强诉称:2013年,案外人李**承接被告的工程,将部分工程交付原告完成。原告完成价值130660元的劳务(案外人支付了89000元)尚结欠41660元。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该劳务价款,并承诺由其支付该款。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20000元,并作出书面承诺,余款21600元于2014年3月底支付完毕。至期,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债务216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李**出具结算单确认欠程俊*款项41660元。该结算单上注明:以实际付款为准,余款3月份支付。苏,2014年1月25日。后程俊*收到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发生本案纠纷。

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李**承包了苏**及其公司2个工程,一个是梅堰庙头造厂房,一个是吴**坼商品房、老总办公室、食堂等的装修等。程俊强是李**叫来干活的,结算单上的款项都是对的。2014年1月,李**和四五十个工人对账后,苏**确认款项,并承诺支付上述款项。

苏**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这些结算单上的字是苏金虎签的,他是代表公司签字的,与其个人无关,已经支付的款项是由黄春桃垫付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2014)吴**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书,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款项得到李**的确认,结算单上“以实际付款为准,余款3月份支付”内容的落款虽然只是“苏”,但原告及苏**确认这些内容都是被告苏**所写,且由案外人黄**代为支付了结算单上的部分款项,被告苏**的承诺构成了债务加入,应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支付21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款项216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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