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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辉**有限公司姑苏区分公司、江苏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江苏辉***司姑**公司(以下简称辉*姑**公司)、江苏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分别于2015年4月7日、5月4日二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辉*姑**公司及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钟、被告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营建公司将望景华庭商住小区高层住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辉***分公司,李**以被告辉***分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经理、管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辉***分公司总包工程中的门庭石材幕墙、电梯门套安装、门厅入户门头钢雨棚、汽车坡道及人行通道钢雨棚等部分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并对协议外增加的改汽车坡道扶栏、拆广告牌、多层管道清理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也均完成。工程结束后,李**对包括原告所做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量进行测算并编制清单,报经吴江区**有限公司及被告营建公司的工程部主任嵇**分别签章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包括门庭石材干挂538074元、汽车坡道及雨棚243224元、电梯门套156800元、附属工程37520元,合计975618元,扣除被告辉***分公司及辉*公司支付的412000元,尚有563618元未有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辉***分公司及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63618元,被告营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辉**苏分公司及辉**司共同辩称,1、被告辉**苏分公司及辉**司与原告没有实质的合同关系,况且在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的工程量无法核实,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即使主体适格,原告也从未提交过竣工及验收的材料,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3、即使两者皆符合,被告辉**苏分公司及辉**司对其诉请的雨棚因部分钢材不是由其购买,且鉴定报告是对未完成工程及一份无效施工合同为基础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依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4、对于附属工程,被告辉**苏分公司及辉**司认为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没有实际的签证单,对工程量不予认可。5、被告辉**苏分公司及辉**司认为对于被告营建公司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金60000元、电梯损坏48000元、质保金5%即89442元以及罚款5000元应在剩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营建公司辩称,被告营建公司与被**公司就工程已确定总价为1788840元,被告营建公司已根据合同陆续向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464648元,扣除被告辉*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损毁设备、被告营建公司代付的材料款、被告营建公司代被**公司偿付的借款、质保金后,被告营建公司对被**公司不负任何到期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营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辉**苏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高层住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望景华庭商住小区高层住宅电梯石材门套设计施工、单元门斗干挂石材设计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单价不予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待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95%,保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于验收完毕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嵇兆林,乙方现场项目经理李**全权代表乙方对本工程的建设进行全面管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尾部由李**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2014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高层住宅装饰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望景华庭商住小区高层住宅一层室内电梯前室吊顶及照明工程设计施工、门斗钢结构雨棚设计施工、人防人行出入口及汽车坡道钢化玻璃雨棚设计施工及原合同工程量增加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或延长米计算。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嵇兆林,乙方项目经理李**全权代表乙方对本工程的建设进行全面管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尾部由李**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

2015年1月8日,营建公司与辉**分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788840元。当天双方又签订《高层住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1、按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延误工期按照1000元/天进行处罚,现实际延误工期六个月,一次性处罚60000元;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违规擅自接用电梯安装临时配电箱,导致线路短路,造成电梯控制箱损毁,赔偿48000元;3、共计扣款108000元,此款在工程决算时直接扣除。营建公司认可辉**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营建公司已累计向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64648元、代还借款100000元。辉**分公司认可质保金89442元(1788840*5%)尚未到期,营建公司也未支付。

2013年10月3日,李**作为甲方与杨**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望景华庭商住小区高层住宅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承包内容:1、门庭石材幕墙:甲方提供石材,其余的钢架材料和石材安装辅料及注胶、人工均由乙方提供,计300元/㎡,交验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电梯门套安装:甲方提供门套石材和门套钢架的角铁,其他安装的人工用辅料由乙方提供,人工及辅料的费用130元/套,门套面材安装一楼以上400元/套,二楼以上300元/套,交验合格后按实际完成的套数结算;3、门厅入户门头钢雨棚:丁**、连接管、驳接爪、钢化玻璃、氟碳油漆等材料及安装的人工均由乙方提供,正门大雨棚800元/㎡、侧门小雨棚1000元/㎡,交验合格后按玻璃完成面的实际平方量结算;4、汽车坡道及人行通道钢雨棚:钢架材料、驳接爪、钢化玻璃、氟碳油漆和人工均由乙方提供,计1500元/㎡,交验合格后按玻璃完成面的实际平方量结算;5、施工过程中由甲方的原因所产生的帮工按220元一个人工,按实计算图纸变更及石材维修、更换双方协商决定;6、工程付款:施工过程付款按每个月的70%支付,剩余30%款项到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协议书签订后,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杨**施工了门厅石材干挂、电梯门套、雨棚部分(钢架及底漆等材料、人工)等工程后,双方发生纠纷,杨**退场,辉尚姑苏分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工程剩余部分,后交营建公司验收并使用。

杨**主张工程款未果,致本案讼争。庭审中,杨**及辉尚姑苏分公司一致确认辉尚姑苏分公司已向杨**支付412000元,确认杨**施工的门厅石材干挂538074元(1793.58*300)、电梯门套156800元;双方对杨**主张的汽车坡道及入户雨棚、附属工程有争议。杨**申请对其施工的汽车坡道及入户雨棚部分钢架及底漆等材料、人工相应的工程量所占工程比例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华**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汽车坡道顶51.28%、大门入口大雨棚50.43%、大门入口小雨棚50.28%,鉴定造价为243224元。为此杨**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承包补充合同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辉尚*苏分公司及辉尚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编制审查定案通知书、承包合同书、承包补充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营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编制审查定案通知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杨**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确认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门厅石材干挂538074元、电梯门套156800元、汽车坡道及入户雨棚243224元。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37520元,包括改汽车坡道围栏5000元、拆广告牌加多层挡水条安装2500元、多层管道清理14520元、石材门套垂直运输人工12500元、电梯门套注胶3000元。原告除提交有李**签名的一张点工记录纸(签名上部记载每工200元、14.5工,下部48工)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原告与李**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未有约定、未另行签署签证单,在被告辉**司与被告营建公司结算时也未有反映,故本院认定原告增加人工2900元(200*14.5),其余部分原告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9409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李**代表被**分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但包括原告杨**施工的工程量在内的由被**分公司总承包的装饰工程已经发包方被告营建公司验收并使用,故被**分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杨**支付工程价款。经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40998元,扣除被**分公司已支付412000元,尚余528998元(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分公司支付5289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付款责任的,由被告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分公司与被告营建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根据被告营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结欠款项未进行确认且有质保金未支付,故原告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营建公司在欠付被**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辉**司姑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5289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苏**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辉**有限公司姑苏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9436元,由原告杨**负担5346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姑苏分公司负担140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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