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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13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315KVA、500KVA用电工程,合同价分别为350000元、450000元,合计8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4年7月12日、7月31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通过。原告于2014年8月将所有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250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承诺在同年9月底前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至期又未履行。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力工程款747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25000元(以工程款7075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瑞**司作为发包方与新兴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兴公司承接瑞**司发包的315KVA正式用电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总价35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给发包方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95%,剩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两年后一次性支付。

2014年5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兴公司承接瑞**司发包的增容500KVA用电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总价45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给发包方后,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按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一次性支付。

二份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31日经瑞**司验收,符合要求。

至今,瑞**司仅支付工程款52500元。2014年8月1日,瑞**司向新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9月底按合同约定支付二个配电工程费用。但瑞**司未能按约支付,新兴公司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二份、承诺书、催款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司与被告瑞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新**司按约履行了二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即760000元(800000*95%),但至今仅支付52500元,尚欠707500元,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5%的质保金,315KVA用电工程于2014年7月12日验收合格,按约应于两年后一次性支付即2016年7月12日后;500KVA用电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验收合格,按约应于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即2015年7月31日后;均未到期,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新**限公司支付货款7075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新**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苏州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3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合计10183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9858元,被告负担之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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