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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江苏省安发**吴江分公司与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赵**共同给付原告江苏省安发**吴江分公司消防工程款10万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分期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1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2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3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2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2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江苏省安发**吴江分公司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赵**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省安发**吴江分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10万元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2015年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省安发**吴江分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230元,申请执行费1418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只查询到现被执行人赵**名下,有小型汽车两辆(苏E×××××、苏E×××××),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本院依法到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赵**名下有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2幢904室,30#车库的房产(房产证号:张**杨字第××号)和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江海路的房产(房产证号:张**金字第××号)共两套,本院依法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掌控,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赵**名下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江海路的房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本院现无权处置,被执行人赵**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2幢904室,30#车库的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工**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本院将依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但由于现在房产评估拍卖时间周期长,变现难,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内无法变现,待该房产拍卖成交扣除优先抵押款后如有余额,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被执行人张家港**有限公司(57950684-3)、赵**(××)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安发**吴江分公司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有限公司、赵**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张家港**有限公司、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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