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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姜**限公司与苏州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司)与被告苏州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辉**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名下1#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成型、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762万元,并对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4月30日安装结束,该期间被告已付款428.7万元,后被告又分三次付款6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8.3万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2013年5月28日,原告将案涉钢结构子分部工程的所有施工验收资料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开始装修入住生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验收资料后,理应在10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如逾期或未组织人员验收提前使用的,视为竣工工程为合格工程。按理被告应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书,对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等进行了变更,原告认为顾**无权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且合同变更书的内容也不合法。综上,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8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现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3元;二、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1107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为:以49万元为工程款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103488元;以38万元为工程款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16416元。此外,原告自愿放弃尚余欠付款1.3万元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辉**司辩称,关于工程施工及验收,原告一直拖延工期,并非如其所述在2012年4月30日就完成了安装。直到2013年5月28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交了案涉钢结构工程的部分质量验收资料。原告称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4日验收合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其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表上亦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至今未将验收合格的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工程质量验收应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至今未将整改报告提交给质监站,亦不协助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导致1#厂房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关于付款,被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对于后续款项的支付,原告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多次采取带人堵门的方式威胁、骚扰被告,被告只能提前支付了二次20万元的工程款。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诚信方式处理,故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合同变更书,对原合同中后续款项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即必须要在1#厂房联合验收合格之后才符合付款约定。合同变更书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变更书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1#厂房验收尚未完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3万元缺乏依据。关于违约,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才是违约方,一方面是未按期完成施工,存在工期延误,另一方面工程也存在彩钢板划伤、钢板厚度偷工减料等质量问题,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相应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辉**司(发包方)与姜*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苏州辉**限公司1#厂房,工程内容:钢构件制作、安装,彩钢板成型、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五、合同价款:总金额柒佰陆拾贰万元整(¥762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即付工程总造价的35%,计268万元;2、钢构件进场即付工程总造价的25%,计190万元;3、彩钢板进场即付工程进度款的20%,计152万元;4、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即付工程总造价的15%,计114万元;5、余款5%,计38万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即付清。……八、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6、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按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发包方提供钢结构竣工资料,发包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10天内组织有关人士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当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方按规定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验收基准如本合同未明列者,依国家相关法令及规定为根据。(2)由建设总包方发包的工程,承包方在承包范围内通过自验,确认合格的,向发包方提出竣工验收,由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10天内组织验收,如逾期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视为竣工工程为合格工程,承包方送交的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发包方同意工程可交付使用。……十、违约责任。发包方违约:1、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八条规定造成相应工期顺延,应向承包方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工程预算总额支付违约金。……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4、发包方验收通知书接收15日后不进行验收的,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5、不按合同规定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承包方违约: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承包方如不能按工期竣工,则应向发包方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工程预算总额支付违约金,如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时间超过15天,发包方有权单方终结本合同,并要求承包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发包方由潘**签名并加盖辉**司公章,合同承包方由姜**签名并加盖姜*公司公章。

2011年12月31日,姜*公司就1#厂房工程向辉**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辉**司1#厂房钢构件于2011年12月25日进场安装,因南立面(D轴线)土建施工中搭设脚手架,致使南立面(D轴线)的钢柱无法吊装,该跨的钢柱、钢梁必须待脚手架拆除后才可以安装,其余三跨(共四跨)春节前钢柱、钢梁吊装完成,请贵司给出D轴线钢柱吊装的时间,以便我公司项目部安排进度。工程联系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姜*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并由顾**签字。

2013年5月28日,辉**司在姜**司提供的签收单上确认签收。签收类别: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签收内容为《苏州辉**限公司新建工程一期1#厂房》钢结构部份质量验收资料原件一份。

辉**司提供了2014年1月17日的合同变更书一份,载明:甲方辉**司(原合同为发包方),乙方姜*公司(原合同为承包方)。甲乙双方就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苏州辉**限公司1#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界定进行充分友好的协商,现达成共识如下:一、合同书指向的钢结构工程系甲方1#厂房工程的一部分,且与1#厂房连体不可分割,在签订原合同时双方均已明确。故该钢结构部分的最终验收需同1#厂房工程整体进行验收。甲方目前正抓紧申报,但最终验收的完成主要还取决于土建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故最终时间甲方难以确准,但甲方也正在全力抓紧和催促。二、由此双方同意对2011年11月21日原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第四条款: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计114万更改为按下列方式:目前虽未验收,甲方已在2013年的2月和8月已分别支付20万元共计40万元。该15%的款项总数仅剩74万元。双方同意在2014年春节前再支付25万元,其余49万元按合同执行。三、原合同(2011年11月21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第五条:余款5%计38万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即付清。变更为:余款5%计39.3万元,若该工程自本变更书签订后,2014年6月30日前仍未验收结束,则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且工程质量无碍的情况下,可不等满一年酌情提前支付。四、原合同中涉及的有关条款均按现行达成的原则执行。原合同中的其他未涉及条款均不变。顾**在合同变更书中的乙方签字。

2014年8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载明:辉**司1#厂房、2#厂房、宿舍工程(抽查部位装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4、车间一钢结构柱间支撑螺栓连接处未焊接。……。辉**司确认姜**司对于焊接点已修复完毕,但认为姜**司未将书面整改报告提交给质监部门。

姜*公司主张1#厂房钢结构子分部工程于2012年10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了1#厂房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该记录表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质量部门负责人处打印有顾**。**公司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其不予认可,并认为工程质量验收应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014年10月20日,姜**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姜**司施工的辉**司1#厂房钢结构工程,对彩钢板涂层刮伤及檩条厚度作如下说明:1、我公司在屋面彩钢板安装过程中出现部分彩钢板涂层刮伤,有当时的贵方代表苏*提出,我公司及时更换了刮伤的彩钢板并经苏*确定后进行下道工序,直至彩钢板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至于在使用三年多时间内又发现刮伤的现象,可能是后道工序的施工队伍(土建施工、防雷施工等)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与姜**司无关。2、屋面檩条厚度图纸设计为3.0㎜,实际为2.8-2.85㎜,根据国家规范GB/709-2006,均在偏差范围内。

2015年4月6日,吴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苏州辉**限公司一期工程1#厂房钢结构部分的施工节点如下:1、钢架(钢柱、钢梁、檩条)于2012年3月25日安装完成。2、2012年6月20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主体验收。3、2012年10月4日钢结构施工完成,并由相关单位进行质量验收。4、2014年8月21日相关单位对一期工程进行了联合竣工验收。**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辉**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姜**司付款266.7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姜**司付款190万元,于2012年4月5日向姜**司付款152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姜**司付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向姜**司付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姜**司付款25万元,付款总额为673.7万元。辉**司确认收到了姜**司开具的总金额为673.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辉**司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姜**司,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53号。辉**司请求判令:姜**司赔偿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898398元,并赔偿未按合同约定的图纸材料施工(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394934.63元。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本案审理中,辉**司确认其于2013年五六月份开始使用案涉1#厂房。

以上事实,由原告姜**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验收资料签收单、情况说明、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被告辉**司提交的合同变更书、工程联系单、说明、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工程报价书、1#2#厂房、宿舍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调取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53号案件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88.3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原告姜*公司主张其完成了案涉1#厂房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且工程已于2012年10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辉**司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尚余工程款88.3万元。原告姜*公司同时主张顾**无其授权,无权变更原合同主要条款,对合同变更书不予认可。

被**公司对尚结欠原告姜*公司工程款88.3万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书对尚余工程款88.3万元的支付条件作出了变更,该款需待1#厂房联合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公司自2013年五六月份起至今已经实际使用案涉1#厂房工程数年,故自案涉1#厂房工程交付其使用即“转移占有”之日起应视为验收合格。虽然被**公司未明确具体日期,但结合其陈述,可以确认案涉1#厂房工程最迟在2013年6月30日应视为验收合格。据此,无论是依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变更书的约定,被**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姜**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9万元,且对于尚余工程款39.3万元,在原告姜**司起诉之时,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原告姜**司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88.3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姜**司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现被告辉**司未按约付款,依约应向原告姜**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审理中,被告辉**司仅就是否违约提出异议,并未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作主动调整,原告姜**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如前所述,被告辉**司最迟应在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姜**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9万元,尚余工程款39.3万元在原告姜**司起诉之时也已满足付款条件。经本院审核,原告姜**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辉**司提及的工期损失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彩钢板划伤、钢板厚度偷工减料)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辉**司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姜**限公司工程款88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姜**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苏州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姜**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4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3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姜**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6元,由被告苏州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姜**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姜**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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