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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腾**限公司与苏州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腾**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苏**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腾**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消防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在吴江区滨湖新城菀南生态科技园的部分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泵房给水设备,合同价款为63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40000元。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公司员工林**确认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结欠原告77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7万元(后变更为7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科技公司作为甲方,消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厂区室外消防及生活用水。本项目消防由乙方承包施工,包括材料及申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自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务必提供给乙方所需验收资料,如未能提供给乙方,工期上延误竣工验收与乙方无关。本合同造价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的40%,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以消防网上的公告合格信息或合格证为准,3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合同消防未验收前,甲方不得投入使用,如甲方擅自使用,一切后果甲方自负。

2013年11月16日,科技公司作为甲方,消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泵房给水设备安装。本项目消防由乙方承包施工,包括材料及申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自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务必提供给乙方所需验收资料,如未能提供给乙方,工期上延误竣工验收与乙方无关。本合同造价为63000元,材料进现场支付3万元,工程完工支付2万元,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以消防网上的公告合格信息或合格证为准,全款结清。本合同消防未验收前,甲方不得投入使用,如甲方擅自使用,一切后果甲方自负。

2014年3月13日,科技公司作为甲方,消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外消电及员工宿舍楼、综合楼、11#塔架按钮安装。本项目一次性定价为24万元,材料进现场支付14万元,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以消防网上的公告合格信息或合格证为准,全款结清。工程期限为合同生效后20天完工。

2015年2月9日,林海洋在2013年1月29日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背面写明完工时间是2014年3月,此工程已验收;在2013年11月16日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背面写明完工时间是2014年3月,此工程已验收竣工;在2014年3月13日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背面写明完工时间是2014年6月,此工程已竣工。

科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林海洋为科技公司员工,在其公司主要负责消防施工现场的监工、验收工程方面的工作。自2013年起消防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多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施工范围为室外消防总管、泵房消防给水设备、室外消电等消防工程安装。现消防公司已完成全部消防工程的施工内容,由科技公司负责消防工程的林海洋确认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

庭审中,消防公司自认科技公司已支付55万元工程款,现尚结欠工程款75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提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三份,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复印件的背面由林海洋签字认可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盖章确认林海洋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工程验收等工作,被告亦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该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被告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擅自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已实际竣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5万元工程款,尚余753000元未支付,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腾**限公司工程款75300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苏**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腾**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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