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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吴**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告吴**新棉纺织造有**(以下简称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在平望经济开发区(复兴路3号)建造厂房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的造价为3182500元,后被告追加工程量,本工程总造价变更为人民币4421200元。2013年12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和结算明细。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一份,被告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16764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7275元,原告有权对被告结欠的工程款1676400元,就其施工的工程拍卖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另法院确认原告主体工程的工程款(3182500元)的5%即159125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5日后一年内付清。现质保金的履行期已过,被告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设工程质保金1591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给付日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将被告的厂房及土地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荣**司作为发包人与嘉**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司承建荣**司发包的位于平望开发区(民营开发区)厂房二工程,工程价款2403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基础结束付总价15%,钢结构进场付总价15%,钢结构吊顶结束付总价15%,全部结束付总价15%,5%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荣**司指派徐**作为现场代表,徐**也作为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当天,荣**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荣**司全权委托徐**与嘉**司签约等一切事务。

同一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实际造价为3182500元,管理费按2%按此缴纳给嘉**司;2、荣**司应以实际造价分期付款给嘉**司,进度款付款方式按施工备案总合同同步进行支付;3、嘉**司施工备案按2403500元,税金6%按备案金额缴纳。2013年2月24日,徐**代表荣**司与嘉**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嘉**司承包荣**司的厂房二消防、水电、防火涂工程,工程造价558000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40%、工程完工付合同总价30%,验收后一次付清。

2013年8月20日,徐**代表荣**司与嘉**司签订《合同》,约定嘉**司承包荣**司的消防池、污水池工程,工程造价合计167000元,工程预付款50000元,根据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全部结清。

2013年9月2日,徐**代表荣**司与嘉**司签订《合同》,约定嘉**司承包荣**司的下水道、窖井、路面工程,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式,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做一半付总价50%,全部结束按实际数量余额结清。

2013年12月1日,徐**代表荣**司与嘉**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嘉**司承包荣**司的钢构房,工程造价164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根据进度支付。

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嘉**司进行施工。厂房二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经过竣工验收,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均于2013年12月10日盖章确认同意备案,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9日同意备案。

2014年4月1日,徐**代表荣**司与嘉**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荣**司在平望经济开发区(复兴路3号)建造厂房二工程由嘉**司总承包,原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182500元,后追加工程量893700元,工程总造价为4076200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现荣**司已支付嘉**司工程款2399800元(其中100000元为农民工保证金),尚结欠工程款1676400元。同时徐**在《荣新**限公司资金支付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格3182500元,已付1918600元,结欠1263900元;新增项目516717元,已付335000元,结欠181717元;钢结构车间164000元,已付115000元,结欠49000元;防火涂料、水电合同总价格558000元,已付345000元,结欠213000元。经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4421217元,已付2713600元。但徐**确认结欠工程款为1707600元-31200元u003d1676400元。为此嘉**司与徐**共同出具《补充说明》,确认工程结算书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4076200元,未包含已支付的345000元工程量的防火涂料、水电工程款,确认的总付款2399800元也未包含上述345000元,但包括了双方约定应由嘉**司承担的税金31200元。

嘉**司催讨工程欠款未果,致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421200元,双方对嘉**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27448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荣**司认为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外,另向嘉**司支付六笔工程款,但陈述了相应明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676400元,除其中2013年2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5%即159125元(3182500*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于验收合格即2013年12月5日后一年内付清,现未至履行期限外,其余工程款1517275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并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2014)吴**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荣**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嘉**司工程款1517275元,同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517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嘉**司有权对荣**司结欠的工程款1676400元,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荣**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9元,由原告嘉**司负担716元,由被告荣**司负担923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荣**司虽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2014)苏**终字第03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上诉人荣**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协议书、委托书、竣工验收备案表、补充说明,(2014)吴**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终字第0338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嘉**司与被告荣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59125元的事实清楚,付款条件已成就,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实属不当,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被告结欠的工程款,本院已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江**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159125元,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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