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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吴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荣诉称,自2012年4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公司内搭建彩钢板,至2013年11月30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彩钢板工程款278593元,并出具借条。后因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欠不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27859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10日始至2013年7月30日,由沈**为庄**司搭建彩钢板厂房。截止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庄**司尚结欠沈**工程款278593元,并由庄**司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因庄**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沈**称,其无彩钢板厂房的施工资质;庄盛公司的工程建设,系由其个人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也未见有行政部门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工程也没有第三方进行监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承包被告方的建筑工程,而该建筑工程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亦向原告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建筑工程,已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最终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说明工程已施工完成并取得被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7859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沈**工程款项27859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9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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