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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苏州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地基公司)诉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陈*,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地基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及中元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司)签订《吴江苏河鼎城花园北区A车库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中**司总承包的吴江苏河鼎城花园项目的北区A车库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为600万元。工程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成并将工程移交被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460万元,尚有140万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自检,自检合格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中**司,中**司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申报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现由于该工程未作分项验收,原告也未提出任何经总包单位或被告单位的验收合格证明。2、现原告已提供给被告涉案工程相关图纸,被告需要依据该图纸进行工程造价核算,原告也对此表示同意,应据此而确认工程造价,故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3、被告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发生过塌方事故,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在总价中予以扣除。故申请法院进行质量鉴定。综上,被告认为该工程造价未定,质量存在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鼎**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地基公司作为专业承包人(乙方)、中**司作为总承包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地基公司承建由鼎**司发包的吴江苏河鼎城花园北区A车库基坑围护工程,合同价款为风险承担总价闭口包干60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丙方负责对乙方施工方案等进行审核和确认,对其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验收、协调。乙方自检合格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丙方,丙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申报甲方及监理单位进行检查。本合同工程款由建设方支付至承包方,承包方在每次领取工程款时须向总承包方支付总包配合管理费3%。本工程无预付款,Ⅰ期开挖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Ⅱ期开挖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Ⅲ期开挖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A车库全部回填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

合同签订后,地基公司进场施工。**公司施工完成后,经中**司初步验收合格,由于中**司进行下一步施工,地基公司施工完成的现场已拆除。2013年6月15日,包括地基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在内的苏河鼎城花园1-4号楼、地下车库A经竣工验收合格。

截止2014年1月17日,鼎**司累计向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60万元,其中2012年6月27日支付120万元;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2日各支付60万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120万元;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17日各支付50万元。

2014年10月28日,地基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以中**司、鼎**司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要求鼎**司承担垫付责任。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吴**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以协议书约定鼎**司对地基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地基公司未主张鼎**司支付工程款,而要求鼎**司承担垫付工程款责任,既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地基公司陈述本案是以包干价的形式来确定工程价款的,地基公司从未表示过对工程价按另外的方法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已付工程款清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地基公司与被告鼎**司共同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表明被告鼎**司将吴江苏河鼎城花园北区A车库基坑围护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地基公司施工,原告地基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地基公司与被告鼎**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中**司初步验收合格后进行下一步施工,在现场已拆除并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故无需对其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闭口包干600万元,故对被告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鼎**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闭口包干价600万元支付工程款,现仅支付460万元,尚结欠140万元,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按合同总价的40%计算的工程进度款应在A车库全部回填完毕后支付,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回填完毕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考虑到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即为部分该40%工程款,故本院推定至该日A车库全部回填完毕,原告可主张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6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负担9406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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