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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被告承包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庙头村厂房工程,将其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了吴江市**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8月7日、10月10日、11月11日前后共签订了四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公司即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提出需加盖14间彩钢板房。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7万元,尚余421325元,2014年1月20日新**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工程款421325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13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第一、新天地公司转给原告的债权证明我一直没有看到过。第二、欠条是原告起草的,欠条写明工程款从苏**团中扣除,故我没有还款义务,应由苏**归还。第三、原告不应对我在庙头村的工程款进行保全。本案所涉的工程也是苏**叫苏**过来做的,我只是一个施工的。八**出所已处理了苏**结欠我的工程款,以及我结欠他人工程款的事,包括本案所涉的事情,等苏**回来后我会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苏**团厂房工程,将其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了新**公司,被告与新**公司于2012年6月至11月签订了多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公司即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提出需加盖部分彩钢板房。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该对帐单载明:总计工程款991325元,至2012年12月21日已付47万元,暂留质保金86000元,应付435325元。2014年1月20日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将该笔应收款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李**欠苏**工程款421325元。该欠条上还写有:该工程款李**同意由苏**团直接支付给苏**,苏**团则从李**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但该欠条上没有苏**团盖章或负责人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致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对帐单、证明、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新天地公司结算后确认应付新天地公司工程款435325元,新天地公司出具证明将该笔应收款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421325元的欠条,故新天地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325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主张由苏**团苏**支付工程款421325元,其没有付款义务。欠条上虽有李**同意工程款由苏**团直接支付给苏**的内容,但苏**团未在欠条上盖章或签名,且被告未提供应由苏**团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在平望**民委员会的债权进行保全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支付工程款4213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49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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