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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于2015年3月6日至本院明确表示原告江**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加盖的“江苏**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华”私章不是原告江**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华”的私章,并向本院提交了江苏**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本院当场留存江苏**限公司印鉴和陈*私章印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确表示江苏**限公司未同意江苏**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9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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