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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与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苏州和记锦**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吴江市和记广场地下室围护加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工程余款于2014年11月10日结清,逾期未付每日承担3000元违约金。付款承诺书签订至今被告仍未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柒拾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记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和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公司签订了一份《吴江市和记广场地下室围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吴江市和记广场项目;2、工程名称:吴江市和记广场地下室围护加固相关工程;3、工程地址:吴江区中山北路东侧江兴西路北侧;4、建设单位: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5、总包单位:苏州伟**展公司……十、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方式:1.1、乙方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成开始施工前7日内支付抢工费25万元整;1.2、2014年7月31日支付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造价的30%工程款;1.3、围护加固工程施工完毕乙方机械出场前7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80%;1.4、基坑回填结束或2014年年底结清尾款(以先到者为准)……”协议对承包方式与范围、合同价款、施工工期及开竣工、双方职责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落款由甲方“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代表“朱**”签字确认,乙方“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盖公章。

2014年8月12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一份《吴*和记广场围护加固工程结算单》,双方对工程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合同单价等作了结算,计总价款700000元。建设单位由“朱**”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和记公司向原**公司发出《承诺书》,写明:“致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将和记广场深基坑加固工程余款全额支付给贵公司。若逾日未付,我公司自愿承担每逾一日叁仟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落款加盖“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11月10日,在上述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上由“朱**”签字并注明:“星期五之前付掉,同意11/10号。”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要求下于2014年7月31日停工,故自此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桩基础”,该企业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因对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吴*市和记广场地下室围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吴*和记广场围护加固工程结算单》原件、《承诺书》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代表经确认后签订了结算书,被告对工程款7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和11月10日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分别作了付清工程款的承诺,故被告拖欠不付工程款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对原告的由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对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缺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中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及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毕的事实,从结算之日的第二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算利息较合理,至2014年11月1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因被告在承诺书中已明确,若逾期付款,“自愿承担每逾一日叁仟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结合该承诺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合理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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