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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泰**有限公司与瑞仪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告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被告瑞**司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反诉,后自愿撤回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厂3F无尘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被告所发包的五厂3F无尘室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1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如约完工,并将承包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87900元,余款虽经多次催讨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泰**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1、原**公司所提逾期款项与实际不符:被告瑞**司对起诉状中工程总价款为3147500以及被告瑞**司已经支付给原**公司2987900元没有异议,但原**公司因其自身工程质量问题,在其提供给被告瑞**司的两份切结书中已经自动放弃2100元工程款,因此,实际未付工程款仅为157000元。2、因原**公司的原因,被告瑞**司被迫冻结工程款:自原**公司为被告瑞**司实施五厂3F无尘室工程后,被告瑞**司就不断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为此不断请求原**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维修、整改。2015年1月,被告瑞**司发现,原**公司擅自用公称直径100毫米的消防喷淋管道代替工程承包合同中设计好的公称直径150毫米的消防喷淋管道,导致消防喷淋管道不符合消防规定,被告瑞**司花费48000元进行整改。原**公司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七款关于“承包方提供在本工程中使用之材料,须符合施工图等规定之规格标准”的约定,及合同第九条“施工中发包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两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方发出变更通知”的约定,并导致被告瑞**司为此多花费很多费用进行补救,而合同第八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原**公司擅自变更工程材料规格标准“造成不合格或错误由承包方负责更换,不得要求发包方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被告瑞**司多次找原**公司商讨解决方案,但原**公司一直予以拒绝。迫于无奈,被告瑞**司冻结了即将支付给原**公司的最后一笔费用。3、本案皆因原**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不履行合同约定所致,故被告瑞**司不能接受原**公司所诉求之被告瑞**司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瑞**司同意支付157000元的款项给原**公司,但原**公司应先行付给被告瑞**司因整改消防喷淋管道而垫付的费用48000元。原**公司诉状中所提之利息及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泰**司与瑞**司签订《五厂3F无尘室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泰**司承包瑞**司五厂3F无尘室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3147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合同签署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做预付金;全部工程完成后收到相关工程发票次月起月结60天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全部工程经发包方书面验收无误,视为竣工验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完,且收到相关工程发票次月起月结60天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25%;发包方将工程合同总价的5%保留作为工程保固之保固金,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且承包商确实履行所有保固责任,并未违反任何合约责任,发包方自收到相关工程发票后次月起月结30日无息发还剩余保固金。承包合同另约定,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需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自2011年11月22日起,泰**司分四次开具了总金额为31466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瑞**司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2987900元。2013年6月8日,泰**司出具发票金额切结书,确认2013年3月22日开具的金额为786750元发票,实际金额应为785000元,多余1750元今后不再追要。2014年9月30日,泰**司出具切结书,要求瑞**司支付5%保固款,即157000元。

瑞**司提供江苏省**有限公司吴江众益**众益公司)出具的证明、报价单、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众益公司于2014年11月起为瑞**司改造五厂3F无尘室消防喷淋总管,改造前管道公称直径为100毫米,新装管道公称直径为150毫米,改造费用为48000元。

庭审中,泰**司认可按157000元作为结算金额。瑞仪公司认可工程于2013年竣工并通过验收,陈述是在验收后发现喷淋管道直径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切结书、施工图、众**司出具的证明、报价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瑞**司认可结欠原告泰**司工程款157000元,并愿意支付,故对于原告泰**司要求被告瑞**司支付工程款15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保固金157000元应自被告瑞**司收到相关工程发票后次月起月结30日无息发还,现原告泰**司于2014年8月12日开具发票,于2014年9月30日发出切结书,被告瑞**司理应在2014年10月前支付保固金,被告瑞**司至今未支付保固金,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泰**司要求被告瑞**司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承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瑞**司提出的喷淋管道直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不应支持。被告瑞**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众益公司并非法定检测检验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对于被告瑞**司要求原告泰**司支付48000元改造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瑞**司另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泰**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仪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泰**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被告瑞仪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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