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市**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冠**司委托代理人江和军、被告瑞**司委托代理人汤*、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司委托代理人江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司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公司苏州**工业园一期桩基工程1#、2#、3#、6#、BIPV建筑、3#加工车间、4#宿舍楼的桩基础工程,双方签订了二份《承包施工合同》。2013年10月9日,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第一份合同的结算总价为4312965.49元,第二份合同的结算总价为2369792.35元,合计6682757.84元,被告已累计支付5152349元,尚余1530408.84元未付。《和解协议书》中同时约定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原告712856.11元,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一份合同的施工工程检测报告且显示为合格及第二份合同涉及工程的临时施工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705959.61元,余款118489.61元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将第一份合同的检测报告及第二份合同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需由原告提交的资料准备齐全,且余款118489.61元的支付期限也已届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705959.61元及118489.6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二份《承包施工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4449.2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9000元;三、原告享有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为:第一份《承包施工合同》违约金以4400000元*85%-3255604元,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第二份《承包施工合同》预付款违约金以2300000元*40%,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第二份《承包施工合同》进度款违约金以2300000元*85%-1386497.6元,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和解协议书》所涉工程款违约金以705959.61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118489.61元,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请为:原告对苏州**工业园(一期)1#楼、2#楼、3#加工车间、4#宿舍楼享有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桩基础施工合同工程款824449.22元,且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由于被告公司被银行抽贷,资金链断裂,故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该工程款。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并非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协议书写明施工许可证应由原、被告双方配合办理,且双方也一直处于磨合阶段,但由于缺少部分资料致至今未办出,原告承诺后期由其处理,但一直没有回音。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方没有权限作出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瑞**司作为发包人与冠**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冠**司承建由瑞**司发包的苏州**工业园一期1#、2#、3#、6#、BIPV建筑的桩基础工程。……三、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五、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4400000元。固定综合单价(400*90的PHC-A型管桩120元/米;500*100的PHC-AB型管桩180元/米)……六、工程款的支付:桩基设备及管桩进场后,按进场管桩的数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的价款预付40%,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支付该笔进度款时全额扣除已付预付款,且必须提供经承包方代表、监理、甲方代表三方会签的桩基施工记录),每月25日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审批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结清。……八、竣工验收和结算:1.1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承包人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于竣工验收前15天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1.2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三套及相应的电子文件;1.3如本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1.4在桩基工程施工完成6个月后,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桩基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的,视作桩基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发包人应按照已完成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来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付款、结算和退履约保证金等。2.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的期限为工程交接证书签发后30天;2.2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后60天;2.3承包人提交修改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的期限为发包人提出修改意见或补充结算资料要求后7天,发包人审核修改的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修改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15天;2.4竣工结算书审核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除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扣留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以外的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九、违约、索赔和争议:……1.2承包人未按时竣工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原因超工期10天内,每延误一天则对承包人处10000元罚款,超过10天且在20天内每延误一天则对承包人处15000元罚款,超过20天每延误一天则对承包人处20000元罚款,累积计算,罚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如若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则对发包人处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五的罚款。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款的5%。发包人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险期内的保修责任。

此后,瑞**司作为发包人与冠**司作为承包人又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冠**司承建由瑞**司发包的苏州**工业园一期3#加工车间、4#宿舍楼的桩基础工程。……三、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五、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2390000元。固定综合单价(全费用单价)(500*100的PHC-AB型管桩214元/米)……六、工程款的支付:桩基设备及管桩进场后,预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支付该笔进度款时全额扣除已付预付款,且必须提供经承包方代表、监理、甲方代表三方会签的桩基施工记录),每月25日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审批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结清。……八、竣工验收和结算:1.1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承包人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于竣工验收前15天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1.2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三套及相应的电子文件;1.3如本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1.4在桩基工程施工完成6个月后,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桩基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的,视作桩基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发包人应按照已完成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来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付款、结算等。2.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的期限为工程交接证书签发后30天;2.2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后60天;2.3承包人提交修改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的期限为发包人提出修改意见或补充结算资料要求后7天,发包人审核修改的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修改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15天;2.4竣工结算书审核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除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扣留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以外的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九、违约、索赔和争议:……1.2承包人未按时竣工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原因超工期10天内,每延误一天则对承包人处10000元罚款,超过10天且在20天内每延误一天则对承包人处15000元罚款,超过20天每延误一天则对承包人处20000元罚款,累积计算,罚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如若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则对发包人处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五的罚款。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款的5%。发包人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险期内的保修责任。

2011年7月11日,瑞**司作为发包人与冠**司作为承包人签订《3、4#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合同第五项合同价款的第1条调整为: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2304500元。固定综合单价:500*125的PHC-AB型管桩259元/米;400*95的PHC-AB型管桩170元/米。二、增补条款。施工过程中随时做好施工记录,做到一桩一表,并由施工、监理和业主代表当场会签。

2013年7月22日,冠**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8413.07元,并承担因延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同时要求对承建工程在前述款项合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0月9日,冠**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冠**司与瑞**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就苏州**工业园一期1#、2#、3#、6#及BIPV楼桩基工程(第一份合同)和3#、4#楼桩基工程(第二份合同)结算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第一份合同的结算总价为4312965.49元(含桩基检测费124917.4元),第二份合同的结算总价为2369792.35元(已扣除检测费87021元,由被告自行支付检测费)。上述两份合同的结算总价为6682757.84元,截止本协议书签订日,被告已累计支付5152349元(含水电费13502.4),尚余1530408.84元未支付。二、被告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支付原告712856.11元(含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6896.5元),原告在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解除保全措施并撤诉。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一份合同的施工工程检测报告且显示为合格及第二份合同涉及工程的临时施工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705959.61元,余款118489.61元作为第二份合同的质保金,在本协议签订日起满一年后支付给原告。被告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第二份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检测,原告应保证检测合格。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共13793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与上述第二条中的第一笔付款同时支付给原告。四、原告放弃本次诉请的利息要求,但如果被告不能履行本协议书的,原告仍可通过诉讼途径,根据合同与本协议书一并追究被告所有的违约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存一份,吴**区法院存一份。

2014年10月29日,冠**司以快递形式向瑞**司邮寄送达催款函一份,要求瑞**司支付《和解协议书》所涉桩基工程款824449.22元。

2014年11月4日,瑞**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冠**司送达关于深圳市**有限公司实施股权重组的函及邀请函各一份,载明:经协议谈判,我司深圳市**有限公司重组方案已基本确定,新的重组方案系一家由多个具备企业重组经验及幕墙业务发展能力的企业、个人出资设立的专门从事瑞*建设重组的项目公司。根据重组的需要,诚邀贵司高层与重组小组成员进行座谈,座谈内容为:公司重组的情况介绍;公司重组之后双方的合作细节;对现有债务的处理方案。座谈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14时,地点为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与兴瑞路叉口瑞*建设。

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瑞**司向冠**司支付桩基工程款3255604元;2011年11月14日,瑞**司向冠**司付款1386497.6元;2012年2月23日,瑞**司向冠**司付款496745元;2013年10月9日,瑞**司向冠**司支付工程款712856.11元。

本案审理中,冠**司与瑞**司一致确认:冠**司已经完成了第一份桩基础施工合同所涉1#、2#、3#、6#楼的桩基础工程及第二份桩基础施工合同所涉3#加工车间、4#宿舍楼的桩基础工程。

冠**司主张1#楼桩*工程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竣工验收,2#楼桩*工程于2011年8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并提交了1#楼及2#楼的桩*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记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冠**司同时称3#楼及6#楼桩*工程已于2011年8月完成检测,但由于瑞**司不继续后续土建项目,故无法竣工验收。3#加工车间及4#宿舍楼桩*工程已于2011年9月完工,亦未办理竣工验收。对于二份《桩*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涉桩*工程款的结算,冠**司当庭确认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为准。

瑞**司称1#、2#楼的主体结构已经完工,公司于2013年7月搬入其中。3#加工车间及4#宿舍楼已于2014年5、6份停建,其中3#加工车间的门窗和围栏尚未安装,4#宿舍楼只完成了土建工程,由于该两幢楼的收尾工程尚未完成,亦未办理交接手续,故未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检测报告、预制桩、钢桩施工(锤击)验收记录、催款函及邮件签收单、邀请函、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应材料,本院调取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983号案件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冠**司与被告瑞**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冠**司已按约完成案涉桩基工程施工,被告瑞**司应按《和解协议书》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瑞**司对结欠原告冠**司桩基工程款824449.22元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冠**司要求被告瑞**司支付工程款824449.2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冠**司诉请的违约金。首先,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二份《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对发包人处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五的罚款。此处虽使用了“罚款”一词,但并非严谨的法言法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释合同,重在求得当事人的真意,而不是拘泥于文字。二份《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有关“罚款”的表述出现在有关违约责任的部分,故双方此时约定的罚款事实上就是违约金。本案审理中,被告瑞**司仅就是否支付违约金提出异议,但并未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作主动调整,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本案中,被告瑞**司支付给原告冠**司的四笔款项均未明确具体用途,不能与二份《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一一对应,且原告冠**司未举证证明二份合同所涉进场管桩的数量及具体进场日期,亦未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由三方会签的桩基施工记录,及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进度款支付的申报、审批手续,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冠**司承担,原告冠**司主张的预付款违约金及进度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冠**司称第一份《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涉1#楼桩基工程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竣工验收,2#楼桩基工程于2011年8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3#楼及6#楼桩基工程于2011年8月完成检测,但至今未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桩基工程施工完成6个月后,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桩基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的,视作桩基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冠**司主张即使属实,该份合同所涉桩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也应在2012年2月左右,此时被告瑞**司应向原告冠**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740000元。现查明被告瑞**司截至2012年2月23日已向原告冠**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5138846.6元,原告冠**司未举证证明其中仅有3255604元是用于支付第一份《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故其主张第一份《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就案涉全部桩基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现被告瑞**司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付款,故原告冠**司要求被告瑞**司支付《和解协议书》所涉工程款违约金,于法有据。经本院核算,本院对原告冠**司主张的《和解协议书》所涉工程款违约金11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签订的系桩基础单项承包合同,故应以桩基础单项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优先权期限。现案涉桩基础工程均已完工,原告主张1#楼桩基工程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竣工验收,2#楼桩基工程于2011年8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3#楼、6#楼于2011年8月完成检测但未办理竣工验收,3#加工车间及4#宿舍楼桩基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冠**司在2013年7月22日就工程款1098413.07元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本案中就工程款824449.22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均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时效,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824449.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2元,由原告昆**程有限公司负担2567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18235元。被告苏**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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