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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建设)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伟业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伟业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业建设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工程,工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工程竣工完成后,双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审计,2014年11月5日审计报告显示该工程的审计价格为54798320.46元。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审定价的95%,根据工程审计报告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工程审定价的95%,即52058404.44元,但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40970000元,尚余11088404.44元未支付。同时,原告在开工前根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88404.44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11088404.44元计算,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13日计136706元,合计11225110.44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1、对合同审定价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应付工程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至今应付工程款应当是总工程款的85%;2、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真实的意思表示,放弃了相关的权利,而且违反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的内容,补充协议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故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应无效;3、本着诚信原则,被告愿意在法院的调解下承担相关义务,现在企业资金存在一定问题,故对支付相关工程款有所延误,但被告在积极设法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伟业建设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伟业建设承建科技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不含水、电、消防、防雷、桩*、土方、外墙装饰、所有门窗、玻璃幕墙、金属百叶、栏杆、石材幕墙、钢雨蓬等),合同采用固定价款,总价款为55660000元,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招标时发包人所提供的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不包括设计变更、发包人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的拖延。合同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并进场后即支付工程启动款500000元;施工至±0.00标高后按月结算,每月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5%;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束,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付至审定造价的85%;余款(扣除保修金)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的一年内支付;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二年届满付清。发包人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与承包人协商延期付款,承包人同意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无法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发包人按每日欠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伟业建设进场施工,伟业建设施工完成后,2013年7月16日,本案所涉工程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6月10日,经科技公司委托,苏州达**有限公司出具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工程造价初审报告书,初审结果为:伟业建设送审造价为5953.67万元,初审造价为4862.83万元,核减1090.84万元,核减率为18.3%,该初审结果未经伟业建设和科技公司确认。庭审中,伟业建设向本院提供的了2014年9月3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工期与结算,1、人工补差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2、52天的工期延期,科技公司不予以追究违约责任,3、52天的工期延期,伟业建设不再计入决算工期进行人工补差;二、资金支付与结算,1、2014年11月30日前科技公司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合同规定的比例),2、原则上2014年9月30日前双方共同完成工程审计定案工作。伟业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庞**和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均于当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科技公司抗辩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合同规定的比例)”存在歧义,应当理解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14年11月30日前科技公司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5%的95%,而不是应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伟业建设对补充协议中“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合同规定的比例)”条款的解释为:该条款并不存在歧义,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变更,括号中的“合同规定的比例”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的一年内支付至95%的这个比例,补充协议将工程款支付至95%的比例的时间变更确定为2014年11月30日。

2014年11月5日,苏州达**有限公司出具苏**2014D073号《关于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工程审核咨询报告》,结论为:审核情况:伟业建设送审结算为59536664.63元,审定该工程造价为54798320.46元,核减4738344.17元,核减率7.96%,施工用水电费由伟业建设承担,结算已扣除。伟业建设和科技公司均在《关于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工程审核咨询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伟业建设自认科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97万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伟业建设通过银行转帐向科技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至今该笔款项尚未退还。2012年10月10日,伟业建设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吴江市**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伟**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协议、汇款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水电费明细打印表、借条、工程造价初审报告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伟业建设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伟业建设已为被告科技公司施工完成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已委托苏州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该工程造价为54798320.46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盖章。被告科技公司虽抗辩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其法定代表人廖**的签字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且系受胁迫签订的,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双方又于2014年11月5日在苏州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最终工程审定价,被告虽认为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4798320.46元。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合同规定的比例),被告认为该条款存在歧义,原告解释认为该条款并不存在歧义,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变更,括号中的“合同规定的比例”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的一年内支付至95%的这个比例,补充协议将工程款支付至95%的比例的时间变更确定为2014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2058404.44元(工程款总价的95%:54798320.46元*9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970000元,至今,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8840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11088404.44元计算,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原告已为被告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理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伟**有限公司工程款11088404.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108840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伟**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75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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