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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保源**司苏州分公司与吴江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下简称保**司)诉被告吴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司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其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钢材市场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6000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施工50%后付到40%,余款自验收合格后5天内结算。后因被告要求对工程项目部分变更,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27692.37元。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付款800000元,余款28796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7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金**司(甲方、发包方)与保**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保**司承建金**司的钢材市场消防工程,包工包料,总价1060000元,施工工期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11日;工程施工50%后付至工程总价的40%,余款自验收合格后5天内结清;工程竣工10天内,乙方应提供竣工资料,甲方在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工程保修期为1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等其他条款。金**司员工暨委托代理人陈**、保**司负责人张**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印章。

2011年6月10日,经协商,双方确定对1-5号楼3层消火栓箱进行移位,增加工程款27962.37元。金**司员工暨委托代理人陈**、保源公司负责人张**分别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印章。

2012年3月20日,保**司负责人张**就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网上备案,备案号为320000WYS120008087,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另查明,金**司已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8日、2012年1月21日分别向保**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合计800000元。

庭审中,保**司称: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金**司使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只需要网上申请并将有关资料上传到网上,由消防部门进行抽查,如果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则需要到现场去查看,如果没被抽查则只审查网上的资料,而本案所涉的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后经多次催讨,金**司未再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记账凭证、收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建消防工程,工程总价1087962.37元,工程现已经过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余款287962.37元至今未付,致本案讼争,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工程款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287962.37元。

被告金**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保源**司苏州分公司工程款287962.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吴*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杭州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告杭州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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