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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0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总造价为1408000元,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但工程造好验收后,被告只付了67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644311.45元。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支付了310000元,余款334311.45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3431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原告谭**作为乙方与被告张*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厂房工期为65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工程总价为140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时支付10万元,完成工程总量的30%时支付30%,完成工程总量的75%时支付30%,完成工程总量的100%时支付25%,余额10%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支付给乙方。

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已付670000元,尚结欠原告644311.45元。被告2012年8月9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双方已对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可参照双方结算金额确定工程款总额。2011年7月1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644311.45元,此后被告仅支付31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334311.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工程款334311.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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