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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荣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建房提供劳务,完工后经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建房工资款6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资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凌*荣辩称,双方系亲戚关系,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负责施工质量及安全,工程款140000元,施工期间已给付原告80000元,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一工人在施工时受伤,被告赔付给那工人40000元,并不得不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签名,因被告家庭困难,年底前给他20000元都不要,争执中曾报警。现发现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整改或赔偿损失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原告自己提供建筑材料。2013年10月6日,经结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建房工资款6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写明,到年底付30000元,余30000元到2014年。至今被告未按约付款。

另查,2012年8月29日,王**在被告的工地施工时受伤,2013年10月14日,经苏州市吴**解委员会调解,以原告一次性赔偿王**60000元而了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帐清单三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被告明确欠款后并作出了分期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欠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至于被告主张房屋质量问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按约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欠款6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0706678011120100001793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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