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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案件描述

原告吕**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挖机费16646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吕**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0090元,申请执行费2451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不能提供,本院将按规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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