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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普**限公司与吴江市永林喷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与被告吴江市永*喷织厂(以下简称永*喷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被告永*喷织厂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按被告永*喷织厂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丹,被告永*喷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工程合约书》(暨《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增容500KVA正式用电”项目,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工程总造价为42万元,为固定包干价,约定付款办法为: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价的50%,余款在送电前三天内付清。原告按时竣工,该项目也经被告验收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33万元的工程款,剩余9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30840元(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拖欠工程款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喷织厂辩称,原告的工程总造价高于市场的正常价格,具体是否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在进行评估之后再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永林喷织厂与普**司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由普**司为永林喷织厂建设500KVA正式用电工程,暂定开工日为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工程总造价为42万元,为固定包干价,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价的50%,即21万元,余款在送电前三天内付清。

庭审中,普**司陈述,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了,工程完工之后就开始送电了。永林喷织厂陈述,工程已经完工了,但何时完工记不清了,工程完工之后其没有用过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约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永*喷织厂提出工程价款高于市场价格,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调整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程价款应按照工程合约书上约定的固定包干价42万元计算。被告永*喷织厂认可工程已经完工了,理应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普**司要求被告永*喷织厂支付剩余工程款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永*喷织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普**司要求被告永*喷织厂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6日起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普**限公司工程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吴江市永林喷织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吴**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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