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苏州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龙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配合被告挖、运输绿化种植土方,被告提供取土点,原告负责挖掘机以及土方运输车辆施工,合同定价为每立方米23元人民币计算(最终按实际土方量计算);零星工程使用挖掘机台班计时为每小时220元人民币计算,以上单价包括地税发票;经被告审核认可工程量一次性支付所完成的工程款。2014年1月17日,经被告审定,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9590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5902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炜**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炜*欧洲城项目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内容为原告配合被告挖、运输绿化种植土方,被告提供取土点,原告负责挖掘机以及土方运输车辆施工,合同定价为每立方米23元人民币计算(最终按实际土方量计算);零星工程使用挖掘机台班计时为每小时220元人民币计算,以上单价包括地税发票;经被告审核认可工程量一次性支付所完成的工程款。2014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土方工程量为195902元。此后,原告催讨上述工程款无果,致讼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绿化土方挖掘、运输工程的事实,原告已提供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同时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95902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依法催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以本金195902元计,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炜**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工程款195902元,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95902元计,自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收取4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28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