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南通华**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陆**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以华**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南通市工农北路,属于南通市崇川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管辖原则,应由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南通市港闸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2015年2月4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程序从新原则,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南通市港闸区,故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