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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四**南京分公司与张**、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四**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南**司)与被告张**、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建南**司于2014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2日庭审,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建南**司诉称:2007年7月16日、2008年3月12日,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分别将盱眙大明公馆项目、天宝大酒店二期工程、兴化天宝花园酒店交由张**施工。2012年2月1日,被告确认因上述三个项目实施共欠原告23831101.23元,并承诺就上述所欠款项分十期向原告偿还。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每逾期一日(除归还上述欠款外),愿意再按照欠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其全部欠款要求偿还。盱眙大明公馆的发包人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9月1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除欠条中所提到的为被告垫付天宝二期项目高**班组人民币89834元外,2012年2月以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其他各类款项合计人民币10898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342991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整个欠条不予认可,是当初公司的财务需要审计需要出具这样一份资料,当时双方未完全对账,其出于协助公司的目的签了字;目前还有两个工程未能结算好;贷款利息的计算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答辩称,张**的欠条,其并不清楚,当初只是在上面签了字。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16日,四建南**司与张**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张**负责盱眙大明公馆的土建、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2.5%。2008年3月12日,四建南**司与张**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张**负责天宝大酒店二期工程的土建、水电、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2.5%。2010年10月20日,四建南**司与张**签订《经济技术指标承包协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张**负责兴化天**建工程施工,约定的工程综合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2.5%。2012年2月1日,张**向四建南**司出具欠条:本人承建了由南通**限公司总包的盱眙大明公馆、兴化天宝二期、兴化花园大酒店三个工程,现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截止2011年12月31日,南通**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上述工程共计垫款23831101.23(其中垫付现金18625246.44元,垫付贷款利息2814425.32元,收取管理费2391429.47元)。本人确认上述垫款为本人欠款,并在此承诺将按照如下时间分10期向南通**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偿还该笔23831101.23元的欠款(本人上述工程结算后,如能收回工程欠款直接归还以上欠款,不影响本人当年还款总额,冲减最后一期欠款)。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24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40万元;第三期2014年至第十期2021年归还清,每年还240万元。若本人未按上述时间偿还欠款,每逾期一日(除归还上述欠款外),本人愿意再按照欠款总额的0.5%向南通**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利息,南通**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要求本人偿还。对于今后发生的垫款(高**约8万元),本人仍愿向南通**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该欠条下方张**签名,并手写“本人以前出具的所有借款手续及欠条合并在内”。刘*在家庭成员见证人处签名。

本院查明

另查明,盱眙大明公馆、兴化天宝二期、兴化花园大酒店三个工程除盱眙大明公馆外,其余工程尚未与发包方就工程总价结算完毕。

庭审中,原告主张刘*承担责任的基础为:1、夫妻共同债务;2、刘*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刘*与张**具有共同还款的合意。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四建南**司陈述责任书及承包协议系内部承包合同,但其表示不清楚案涉的三个工程如何予以承揽。而张**则陈述,上述部分工程为挂靠,部分工程为转包。由于张**并非四建南**司员工,责任书等所体现的权利义务更符合非法转包以及借用资质进行工程建设之特征,故上述合同实际系四建南**司同意张**挂靠其承揽工程以及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张**而形成的协议,而非内部承包合同。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的责任书及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张**2012年2月1日出具给四建南**司的欠条,实际系特定时间点双方就四建南**司对外已付款及利息、管理费、还款期限、迟延还款利率等再行约定而形成,其法律基础为双方之间挂靠和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此外,该欠条体现的管理费以及每日千分之五的迟延还款利率,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该欠条属于责任书的补充合同,其内容不为法律所保护,同样亦为无效。虽然该欠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四建南**司为案涉工程支付款项之事实,但本院要指出的是,尽管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但四建南**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其仍对包含工程款支付在内的工程管理的各个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欠条未能体现张**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在此之后,四建南**司还存在工程款的收支,具体数额双方未能对账,四建南**司对此亦未能充分举证。法庭不能根据四建南**司的举证,确定其陈述的此后工程款收支数额完全符合客观实际。由于案涉工程未能全部与发包方最终结算完毕,张**所施工的工程总价与其目前已经获得的工程款以及四建南**司的付款相比,是否存在差额以及差额正负问题,目前并无定论。四建南**司要求发包方将工程款汇入其账户,在此情况下,如张**应获得的总工程款在扣除其实际已经取得工程款后,仍高于其所欠四建南**司的垫付款,张**就不再欠付四建南**司款项。四建南**司不能撇开张**所完成工程量而不顾,而仅就特定时间点之前的垫付款进行主张。在四建南**司无法明确张**是否实际欠付其款项的情况下,四建南**司凭无效欠条作为诉讼请求基础单独向张**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与发包方工程总价核算完毕后,如张**仍欠付四建南**司款项,四建南**司可以就诉讼时张**实际所欠款项再行主张权利。目前,四建南**司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在四建南**司向张**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其要求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四**南京分公司对被告张**、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438元,由原告南通**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38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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