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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达**限公司与南通宏**限公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曾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该案宏**司是原告,达**司为被告,许**为第三人。该案审理过程中,达**司提起反诉。该案中,宏**司主张达**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56万元。达**司主张,2号厂房未按期竣工,宏**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号厂房、5号厂房质量不合格,宏**司曾承诺赔偿50万元,达**司反诉要求宏**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没收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港闸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达**司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司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669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南通**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通中民再终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及港闸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港闸法院重审。现达**司再次起诉,要求宏**司、许**连带赔偿其租金损失。

原审受理本案后,曾书面要求达**司提供再审案件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据,但达**司未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证据。经原审法院与港**院联系,发现再审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未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达**司与宏**司、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其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司、许**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达**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达**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尽全面审查义务,法律适用错误。港闸法院审理的达**司与宏**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系发回重审案件,达**司可得租金利益损失这一诉请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原则上仍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达**司该诉请不属于可以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必须另案处理。达**司在港闸法院审理案件中已经提交新的诉讼请求,但未获准许。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达**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合法有效。达**司主张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港**院审理中的宏**司与达**司、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达**司在港**院审理的案件中,反诉请求之一为要求宏**司承担迟延竣工违约金50万元;本案中其要求宏**司、许**连带承担给付因施工工程烂尾造成的租金损失。两案中达**司主张的实体权利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权利性质均系其认为达**司迟延竣工而导致的违约金及损失,故两案诉讼对象也具有同一性。虽两案中诉请的标的数额不尽相同,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均系要求宏**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不具有相对独立性。“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系指同一合同标的争议之整体,达**司对此不能分割开来提起若干次诉讼,或者说其即使将同一争议标的分割起诉,法院只能认为达**司所争议之“事”已在诉讼中,其亦不能就所谓被切分之其他部分再行诉讼。虽发回重审案件原则上仍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亦存在例外情形。达**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从“以一个诉讼为契机,全面解决关联纠纷”之利益与必要的角度出发,均不适宜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达**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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