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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上海弘**限公司、弘韬**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弘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为如东县岔河镇,上海弘**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本案由管辖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弘**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弘**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海弘**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和注册地均在上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如东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属于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要求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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