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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系大公公司职工。2010年2月,南通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与大公公司就华新一品(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公公司承包东2#楼及西2#、东2#前地下车库施工图纸所显示的所有内容(不包括桩基、降水、防水、栏杆、门、窗、电梯、室外管网、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供电、消防、煤气、智能化、弱电、水电安装、暖通以及其他招标人认为有必要分包的项目);开工日期2010年2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2011年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开、竣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按图纸总价(含施工、竣工及保修)暂定34066452元,总价下浮率为11.5%。双方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18日,张永高**京工程处(以下简称南京工程处)与杨**签订项目目标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承包南通海安华新一品西二、东二栋和人防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从配合挖土、土方清理、垫层、桩头处理、主体结构封顶、阳台、飘窗、空调板、坡道、人防出口、人防通道、临建等期间的所有施工(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回填土及专业配合、现场文明、杂勤、安全防护、现场管理、塔吊机械操作、迎接各项检查、临设项目及拆除用工等);施工日期严格执行业主的施工合同工期;按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5.5%收取管理费,其他一切规费由项目部负责。

2010年3月26日,张**与杨**又签订华新一品项目部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对周转材料、租赁材料及管理费和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杨**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1月,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2月9日,大**司与杨**进行结算,由大**司出具1份“杨**欠款明细账”,载明“华新东二、西二栋项目施工杨**往来计609.54万元,总价杨**欠款609.54万-260万保修金(后改为255.6万)-70万管理费-付款余38万,合计欠241.54万元整。欠款说明:1.华新东二、西二栋在保修期间由杨**负责,如保修不及时造成其他费用由杨**负责。2.欠的款计241.54万,利息按年息12%计算,还款时间必须在2014春节前还清。3.如有农民工、材料商有一次纠纷,一次罚2万元。”杨**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此后,杨**还款30万元。2014年9月11日,杨**又出具承诺书1份“一、本人承包华新一品东2、西2施工。通过双方的配合按期交户。通过项目最终结算本人欠张**工程处壹佰陆拾万元,已还叁拾万元。经公司董事长协调,分批还款,在2014年9月份还款30万元,在2014年10月还款50万元。在2014年11月份一次性还清50万元;如是现金不计息,如果是承汇票含给吴经理30万元承汇票按3.5%贴息。如在2014年11月份不结清(含贴息费用),本人愿意合计160万元算全年利息,其它后果由本人负责。二、本人负责华新一品东2、西2的保修,如果保修不及时造成甲方在保修金扣的费用由本人负责。三、以上几点本人保证诚信做到,如做不到一切后果由本人全部负责。”此后,杨**又还款80万元,尚欠50万元至今未能付清。

原审另查明,大公公司与华**团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除保修金外双方已结清。2013年2月5日,张**与杨**以大公公司的名义向华**团出具承诺书,在确认工程结算总价的同时,约定“按合同约定需扣除的交通费、招标代理费、政府有权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审计费用及前期借款利息,在质保金中扣除。另现场文明施工中的考评费及奖励费需提供相应全部资料,否则该费用也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有争议的悬挑脚手架部分,杨**承诺等来年经有权威的部门解释后另行确定”。

原审审理过程中,杨**认为大公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565370.39元,包括下列款项:

(1)因推迟开工2个月造成扣件、钢管租金费用为30526.8元,杨**提供了张**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为证(结账前)。

(2)脚手、塔吊及电梯未能拆除,拆除时间延长150天,产生费用479790元。杨**提供了张**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为证(结账前)。

(3)华新一品东2号楼、西2号楼外脚手架应收费1127089.59元,已给付53万元,尚欠597089.59元。杨**提供了张**签字的“华新一品东2#、西2#楼外架应取费”(2013年1月12日)为证。

(4)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0年494号文件,原告所施工的海安华新一品西二、东二栋和人防车库工程人工费应增调人民币1286964元。杨**提供了相关文件及联系单(2011年12月8日)为证。

(5)整个承包工程的材料检测费171000元。杨**提供了海安县苏**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及海安县建**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海安县恒**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原审庭审中,杨**陈述其在与大公公司结算时对上述五项款项的事实是了解的。由于杨**既不否认双方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又不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结账协议,原审法院向杨**释明:杨**与大公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对杨**应当向大公公司缴纳的承包费用结账确认。此时,因催要承包费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是,如果要否定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等,则要在劳动争议程序中予以解决;如要撤销确认所欠承包费用的结账明细及承诺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同时,原审法院要求杨**在指定期限内选择救济途径。释明后,杨**未选择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亦未主张撤销权。

大公公司反诉请求杨**给付835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2000元。大公公司还主张华**团于2014年12月在质保金中扣除其335099元,该费用系杨**所承包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并申请法院调查。经原审法院向华**团相关工作人员了解,华**团对大公公司所出具的结算明细予以否认,且认为335099元除杨**所承包的华新一品东二、西二外,还包括西七和西*两幢楼房的费用,在2014年春节前也已结清。大公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反映“我与表兄徐**共同承包了华新一品西七、西*两幢楼房的工程。2015年1月,大公公司的会计将结算清单交给徐**,要求扣我承建的第八项目部的258159元。杨**第三项目部的335099元与我没有关系,华**团与我们的账目已结清,还有保修金没有拿。结算中没有扣垃圾费、大交通费。结算之后要扣这些费用。我也没有看到华**团向大公公司要款的单据”。

原审另查明,大公公司系由大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南京**公公司的分支机构,张**为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4人)。到庭的公众参审员认为应核实双方之间的事实进行认定、判决。

原审认为,大公公司系用人单位,杨**系劳动者。大公公司承接本案案涉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与职工杨**签订“项目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后,对于承包费用结账确认,该明确欠缴承包费用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权利人可以选择民事诉讼程序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予以解决。现当事人经法院释*,仍然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

杨**已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2013年2月9日,大公公司与杨**进行结算,杨**在“杨**欠款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欠款241.54万元。杨**在还款30万元后又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欠款160万元,且在此后又还款80万元。故杨**与大公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结账确认。杨**在明知所诉求的事项存在的情况下与大公公司两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该两份结账协议效力既未因无效或在法定期限内被撤销而排除,杨**再要求大公公司另外给付其工程款2565370.39元,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杨**所出具的承诺书,杨**仍欠大公公司50万元未能归还,且杨**承诺“如在2014年11月份不结清,含贴息费用本人愿意合计160万元算全年利息”,故杨**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按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国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9.6万元(160万元×6.0%)。

大公公司主张其已垫付335099元,但其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与证人的证言并不一致,故该款是否已经垫付尚不能确定,法院难以采纳。如大公公司确有证据且坚持主张,可以继续搜集证据后另行依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二、杨**给付大**司50万元。三、杨**支付大**司利息9.6万元。上述二、三两项合计59.6万元,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大**司。四、驳回大**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323元,由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杨**负担3139元(该款由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向法院缴纳,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由大**司负担38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与大**司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大**司的反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程序违法,只审查反诉部分,未对杨**请求的五个项目进行审查,也未听取听审人员的意见。3、杨**所签的结账单为大**司工作人员书写,所结欠的账目不实,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应由大**司负担,而不应由杨**个人承担。杨**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大**司华新一品项目部的债权和杨**的代垫费用,应依法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公公司答辩称,大公公司与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经过多次对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共同确认并形成了结账单,大公公司反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程序合法,听审员的意见已得到法庭的充分重视并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结账单是双方在多次对账的前提下经过法定代表人进行协调最终形成的,客观真实,本诉部分已经涵盖在对账单所核对的账目之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大公公司的反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杨**要求大公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杨**作为大公公司职工,通过签订项目目标责任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杨**施工,双方形成内部承包关系。杨**完成施工后,与大公公司就承包费用进行结算,形成结账单。杨**起诉要求大公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建筑工程款,且经法院释明后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大公公司反诉要求杨**按照结账单支付结欠款项及利息,该反诉与本诉之间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即杨**和大公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而产生,且该反诉请求有可能吞并本诉,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对听审员的意见,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表述。杨**上诉所称原审程序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内部承包形式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对外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从事施工活动;但涉及承包人与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仍应根据承包合同进行明确。杨**施工完成后,双方根据约定进行了结算,形成了2013年2月9日的结账单,结账后杨**还款30万元。后经双方再次协商,杨**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出具后杨**又还款80万元。杨**主张的费用形成在结账之前,但其在结账时并未提出扣减,之后其对结账单及承诺书亦未申请撤销或请求确认无效,其再要求大公公司支付结账单以外的款项与其自行出具的结账单及承诺不符,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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