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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张**、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日,百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江安镇101#102#103#104#105#106#107#塑钢窗制作安装并通过专项验收,芜湖海螺88系列双玻推拉窗单价为285元/㎡,纱窗(不锈钢纱)不按大小,50元一樘,工程面积按实测量。该份协议甲方由张**、田**签字,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乙方由周**、李**签字,并加盖乙方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百强公司进行了施工。

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发包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欠款。百**司曾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张**、田**给付欠付工程款788512元,并偿付违约金1201327元。后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百**司提出2013年2月8日周*刚收到张**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百**司未收到,不予扣减,现由张**、田**向周*刚进行追偿。双方在此情况下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张**、田**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百**司工程欠款及利息860000元,由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后,张**、田**按约履行了协议。现张**向百**司、周*刚追偿调解时已经给付但未扣除的10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8日,周*刚出具一份代付款凭证给张**,载明:“今收到张**江安窗工程款计叁拾万元整(300000),特此凭证,收款人:周*刚2013.2.8”。2013年2月7日,百强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周*刚江安安置房门窗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张**工地〉今收人:南通百强李**,付款人:周*刚2013.2.7”。

原审又查明,张**(乙方)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甲方)之间签订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镇中小区安居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张**承接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镇中小区安居房工程101#至107#共7栋,工程费用双方同意经如皋市审计局确认后的审计结果(不含甲方7%的代建费用)下浮7%作为乙方建设工程的最终总造价(甲方代扣、代乙方支付的税费、招标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从双方确认的乙方建设工程的最终总造价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周*刚为百**司代收了张**给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但其仅向百**司交付了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周*刚辩称系百**司向其支付的管理费用,但百**司对此不予认可,周*刚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张**与百**司结算工程款时,未将该1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现张**主张由百**司返还无法律依据,而周*刚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100000元应予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周*刚还应当支付该100000元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张**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张**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张**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张**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由张**支付给周*刚。百**司同意该100000元由张**、田**向周*刚追偿,田**表示自愿放弃该追偿权,故张**作为追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周*刚认为案涉100000元系百**司向其支付的报酬或者管理费,百**司不予认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刚返还张**工程款100000元。二、周*刚给付张**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该合同的主体分别为张**一方和百强公司,工程款也由张**一方与百强公司结算。周*刚仅是百强公司代理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原审认定周*刚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周*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刚在工地参与工地管理,代表百强公司行使管理职能。周*刚在该工程中收支资金亦是代表百强公司,周*刚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委托人即百强公司来享有和承担。故讼争10万元应由百强公司与张**结算,而周*刚与百强公司之间如何处理该10万元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审判令周*刚给付该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要求周*刚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百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经查明10万元是由周*刚收取,百强公司从未授权周*刚代收工程款,周*刚的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在张**等与百**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但百**司作为施工人就案涉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并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时,百**司与张**、田**等一致确认张**交付给周**的30万元工程款中百**司仅收取20万元,本案讼争10万元并未计算在张**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中。周**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百**司履行职责,但该说法并未得到百**司认可。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司授权其收取案涉工程款。现周**仅将其收取的30万元工程款中的20万元交付百**司,百**司也仅对其收取的2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而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周**的上诉理由,周**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占有讼争10万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给张**造成了损失,故本案应系不当得利纠纷,周**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张**。至于周**与百**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周**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向百**司主张。综上,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周**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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