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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如**民法院(以下简称如**法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中元**司向如**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1月26日如**法院裁定查封、冻结辉业公司资产(或债权)400万元。因与本院审理的原告辉业公司与被告元**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关联案件,如**法院移送本院合并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7月24日组织听证,2014年7月24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汤新芸,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司起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通过议标的方式,原告将开发的元泰大楼承包给被告施工,并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元泰大楼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罚款。签订合同前,被告进行了开工前的准备并实际施工。通过如**法院强制执行,于2013年10月31日元泰大楼通过竣工验收。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累计延误1349天竣工验收。元泰大楼施工时,原告与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超过监理期后,原告应每月按8000元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用。超期44个月的监理费用为352000元。2012年7月,江苏省消防规范进行更改,由于被告未能如期竣工,原消防设计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故重新进行消防图纸设计和施工,新增消防喷淋支出192892.55元。如**法院依据(2010)皋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如**法院2286号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因被告对部分工程拒不整改,2012年9月如**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夏秋冬公司)代为完成部分厨房、卫生间的渗漏维修,工程款为25392.03元;委托南通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钜公司)代为完成垃圾清理打扫,工资费用为4680元;委托南通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代为完成部分塑钢窗中空玻璃漏气问题的修整更换,工程费用为42408.66元;委托浙江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代为完成消防维修整改、调试检测以及元泰大楼一、二层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款相差费用78964.27元。综上,由于被告延误工期,严重违约,原告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2985830.89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期增加的监理费用35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期竣工增加的消防喷淋系统费用192892.55元;4、被告支付如**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完成的相关工作产生的费用155431.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辉业公司答辩称:被告一直配合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并未办妥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即要求被告配合动工,未经备案变更设计,被告也配合施工。原告取消了原来的消防喷淋,被告也配合了。而原告对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一直拖欠,江苏**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院)的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原告还是没有支付。具体答辩意见:1、原告是以隐瞒手段骗取被告与其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订立前就向被告告知其已经领取了规划许可证,被告在订立合同后组织机械和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后,才知道2009年12月3日原告才领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14日才获得施工许可证,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原告先开工建设后办理相关许可属严重违法行为。2、原告在工程建设施工中擅自更改原设计。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送达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被告将元泰大楼二层局部改为住宅,2010年2月3日,原告通过技术核定单的形式要求被告对十六层更改为办公用房,这部分变更直接导致现场实际施工与原来的实施要求不相符,造成客观上无法验收;原告通过工作联系单取消喷淋系统施工,这一取消行为直接导致消防无法通过验收,因增加喷淋系统所产生的增加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严重拖延付款,影响被告施工,导致工期延误。2009年12月21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5日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并且经过验收,当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32万元,实际拖欠200万元,达到应付工程款的46%,进度款支付不足,严重影响被告继续施工的资金需求,导致工期延误。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虽南**院和江**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但原告至今仍然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案涉工程完全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验收,责任在原告,原告不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对此被告将另行主张。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元**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才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竣工验收合格。

3、南通中院(2010)通中民初字第50号(以下简称本院5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314号(以下简称江**院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延误工期的事实,大楼经法院审计工程造价11066830.57元。

4、2012年9月27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在法院组织验收时还有未完成的施工任务。

5、如**法院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四份以及完成报告四份、工程相关价格,证明由法院委托相关单位完成的施工任务及费用。

6、如皋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明元**司的规划经过确认合格的。所谓的规划变更仅是局部设计变更,十六层去掉隔层墙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应技术规范。

7、建设工程的委托监理合同,证明由于被告延期交房,导致原告增加了监理费用。

8、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和施工进度计划表,证明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且开工时已经说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施工现场水电等已经具备开工条件。

9、执行中法院委托完成事项的五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相关施工单位进行了结算并给付。

10、2010年6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证明当时因为土建施工存在问题导致电梯安装无法继续。

11、付款单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200万元的事实。

12、给排水图纸一组,证明经审图中心审核备案的给排水图纸中没有消防喷淋系统。

被告辉业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原告工期延误的计算依据,应当以省法院认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将在提出窝工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时也适用每日万分之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是在自己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被告起诉至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竣工验收,被告遵从生效法律文书,在原告即使违规更改规划的情况下,在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盖章,但本案工程因原告违规更改规划设计造成后续质量问题,施工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判决基本支持了被告关于工程款的请求,在判决书中也认定原告擅自更改规划设计,导致必然无法验收;如**法院组织的是整体验收,涵盖了其他没有发包给被告施工的项目,也涵盖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取消或者不要求被告施工的项目,总体上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法院执行局没有确认费用承担的主体,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这些费用,同时这些费用也不合理。关于防水修补费用,当时原告不听被告建议,采取并不成熟的水泥基渗透结晶做法,导致渗漏问题。关于垃圾清运费,系原告恶意不配合所造成。关于问题玻璃的更换费用,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平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整改后都可以满足分户验收的要求。故更换玻璃没有必要,且这部分费用也发生在鉴定合格后,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消防维修整改和调试检测费,南通平安**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消防进行了检测,并通过检测。更换一体化应急系统灯是根据2012年5月1日实行的新检测标准,并非被告的原因,故被告不应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税金损失,没有发票,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调查该证据核实的内容和核实的依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监理合同的履行期限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在时间上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开工报告上日期是2009年4月1日开工,在2009年10月15日之前公司的名称是江苏辉**有限公司,被告不可能以辉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所谓的开工报告,该份开工报告存在虚假。对于总施工进度计划,由于没有任何的落款和盖章,不能说明就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能反映原告已经向相关单位实际付款。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联系单没有向辉业公司发送。电梯竣工验收会影响整个大楼验收的进度,而电梯验收必须向供电局取得整个大楼的正式用电,事实上2013年4月以后元泰大厦才申请大楼供电。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元泰公司不准时付款。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工程变更后应消防部门要求,元**司委托设计院补充设计形成的。

被告辉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作为发包人,在施工之前以及施工过程中出现三种情形,即未提供开工条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变更设计。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实施要求,证明工程规划一至二层为办公,三至十六层为住宅。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2010年1月14日才拿到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此时才具备开工条件。

4、2010年2月3日技术核定单及相应的图纸,证明原告将二层局部更改为住宅结构,将十六层更改为办公结构,以上更改和原来的工程实施要求内容不相符,也无相应的批准手续。

5、2009年11月28日工作联系单以及相应的图纸,证明原告取消十六层所有的门窗,取消一、二层部分门窗,这些取消施工不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必然会发生整改,工期必然会延误。

6、2010年3月20日工作联系单,证明由于原告要求取消一、二层地上地砖不予施工,取消了十六层的阳台封闭,取消了喷淋系统,导致不能通过消防验收,使得整个工程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

7、2010年7月9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自行购买安装不锈钢护栏、坐便器、无负压供水设备,仅要求被告提供配合,这些项目没有完工而导致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原告。

8、2009年12月21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在已经完成主体结构封顶的情况下,原告对七至十六层的进度款仍然不予支付,当时的欠款数额占总应付款的46%,影响了被告后续施工的资金需求。

9、2010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在克服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完成了施工行为,并向原告提出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申请,原告在收到该申请后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一直到后来9月才提出需要整改的项目,而在双方均没有充分沟通的情况下直接诉至法院。

10、2010年3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工程回复单、收款收据、被告给如皋法院的函,证明厨卫渗漏并非被告施工不当造成。

11、2012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同意清运垃圾,但原告故意刁难不借电梯,导致被告无法完成清运垃圾的任务,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12、天平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结论是合格的,应当不存在更换的必要。

13、消防检测反馈意见书,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作内容经检测合格,被告不需对检测标准的变化而承担责任。

14、南**院和江**院的两份判决书,证明就房屋验收问题两级法院进行了明确认定,工程延期都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15、2009年11月4日工程款支付证书、11月8日的发票、工程款的支付申请表,证明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及原告拖延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16、2010年6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完成绝大部分的施工任务后提出付款申请,且说明被告存在资金压力。

17、2013年10月31日的元泰大楼验收会议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会议上仍称一、二层是设计的办公用房,三至十六层为住宅,这一陈述与现行的变更是不相符的,与现场的施工情况也不相符。

18、消防设计图纸一份,证明元**司擅自取消喷淋系统,导致消防不能验收的责任在元**司,元**司应当承担因消防喷淋系统无法竣工验收造成的各方损失。

原告元**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根据财务规定,付款手续要经过监理审核,开具正式发票后才可以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提请付款的手续不全才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在2010年1月14日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认为是可以先开工的,而且原来备案的图纸就没有喷淋系统,不存在取消喷淋系统的说法,喷淋系统是因为后来新的规范实施后要求增加的,所谓大量取消施工项目也不客观,在施工过程中作出合理的调整,取消一些内容是符合施工要求的。

对证据7-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根据如皋市工程信息造价确定被告的报价过高,所以才由原告自行采购,并不是不要被告做。因为被告不能提供发票,对工程款问题双方有会议纪要,不存在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法院已经强调了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不能代表验收申请,而且许多施工内容需要整改,不存在工程已经完成的说法。根据图纸的要求进行防水设计处理,被告经过反复施工都没有达到效果,然后才根据法院要求委托春夏秋冬公司施工的。电梯是原告委托其他公司采购安装的,当时还没有进行检测交付,不在原告的掌控之下,原告没有权利借用,后法院委托物业公司清理垃圾,产生了垃圾清运费用。天平鉴定所的鉴定具有局限性,玻璃不包括在内且进行了说明,不能证明门窗玻璃经过检验合格。

对证据13、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工程规划核实的问题,原告已经做了说明。

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从申请执行到竣工验收两年多时间,是因为被告不配合所致,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付款应由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审核后再由建设单位支付,但被告虚报工程量,骗取付款,监理审核的是80万元,随后被告开的发票,由原告付款。但被告开始闹事,不存在原告延误付款的情况。2010年2月3日主体结构刚刚封顶,此时仅完成了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之间,工程造价只在500万元左右,而被告申报工程量是1162万元,明显是虚报工程量。

审理中,被告辉**司申请证人缪*、陈*、赵*到庭作证。证人缪*陈述,其是辉**司案涉工地上的安全员兼资料员,工程开工时没有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辉**司并非施工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取消了一些项目,而电梯施工由业主自行发包,双方合作不愉快,业主存在刁难情形,工程款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况。证人陈*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当时和元**司谈合同时元**司要求其垫资,工程付款的节点是双方几经磋商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拖延会影响工程进度,还会增长财务成本;工程施工时没有看到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中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辉**司在2010年7月28日就已经把竣工验收报告提交上去了;工程施工中,业主把部分工程外包出去,消防喷淋也不是辉**司做的,竣工验收前,项目管理人员一直服务于这个项目,相关工资是一直支付的;对于厨卫的防水工程,在工程施工中曾经给业主建议,但业主未采纳;由于工程是承包制,其没有要求辉**司为其缴纳保险,也没有发放工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证人赵*陈述,其在案涉工程负责水电管理,案涉工程是如皋法院组织验收的,法院让施工单位如何整改就如何整改的,不存在拒不配合验收的情况,其是帮陈*打工的,工资是由陈*发放的。对三位证人证言,原告元**司质证认为,三位证人都某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因为陈*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投资人,也就是该项目的权利人,赵*和缪*受雇于陈*。三位证人反映的情况都背离了事实,证言不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辉**司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反映情况看,元泰大楼的施工、竣工延缓都是元**司造成的,原因在于元**司自身。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1、向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调案涉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图,消防大队向本院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内容为: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2、向如皋市住建局调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附卷材料一组,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实施要求以及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

3、向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闸设计院)调取施工图纸一组,包括一、二层喷淋给排水平面,地下室车库、一至五层给排水平面以及图纸形成时间的证明一份。

4、本院分别对双方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赵*、金**就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让赵*、金**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辉业公司施工人员赵*反映,元**司取消了部分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也自行发包了部分工程,二层、十六层的变更是事实,地上厨卫防水工艺在图纸设计上不是渗透结晶工艺,但元**司明确要求按照渗透结晶工艺做,消防检测时曾有反馈意见给辉业公司的。元**司施工人员金**反映,部分工程没有发包给辉业公司,部分工程辉业公司应做未做,渗透结晶的做法是指地下室部分,地上部分应当按照图集做,辉业公司未做的工程,有一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发包给案外人完成,还有一部分不影响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中主要是辉业公司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经调取相关证据、调阅(2010)通中民初字第50号案件卷宗、(2010)皋民初字第2286号案件卷宗、(2011)皋执字第1810号执行案件卷宗,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2009年,元**司(发包人)与辉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元泰大楼,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示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全部内容及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设计变更。三、合同日期: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五、合同价款暂定为1100万元,下浮率6.8%。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规划许可证已领、其他证件、批件开工后继续办理。六、工程价款与支付。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正负零验收结束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地上六层结束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十层结束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结构封顶主体结构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审核工程量的65%;承包单位每阶段完整的资料送达发包单位后15天内发包单位审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提供竣工图两份并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件一套。33、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发包单位确认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审计价的65%(发包单位收到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没有审计的按承包人申报核实的工程总造价的65%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14个月内付至审计后工程审计价的83%,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两年内付清余款(扣除回访费3%),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3年内付一半回访费,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5年内付清回访费。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单位认可的顺延工期除外每延误1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罚款。

二、案涉工程施工情况

2009年3月27日,辉**司开始施工。2009年6月设计单位应元**司要求做出《设计变更联络单》,将元泰大楼二层局部(1-7轴及21-27轴)改为住宅,住宅房间布置同三层平面。2009年11月28日,元**司给辉**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将十六层所有门窗取消,由二次装修施工,将一、二层10~20/M轴门窗取消,由二次装修施工,将屋面钢结构取消。2010年2月3日,元**司、辉**司、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签发《技术核定单》载明:应2009.3设计变更联络单二层局部为住宅,应业主要求十六层建筑施工平面作适当变动,水、电施工作相应变更具体见业主变更图纸,地下室EPS1、EPS2取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条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元**司未就上述规划变更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批准。

2009年5月,港闸设计院出具《一层、二层喷淋给排水平面图》,图上注明:本图是根据消防部门要求增加的喷淋给水设计,水源引自室外加压设施,图中未说明部分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该图纸电子档案的最后修改时间为2009年6月1日。2010年3月4日,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元**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载明:“你单位戴**于2010年3月4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锦绣花苑小区元泰大厦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320000WSJ100007012。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0年3月20日,元**司向辉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取消了喷淋系统。案件审理中,本院至消防大队调查取证,未能调取到消防备案图纸,消防大队向本院出具与上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相同的书面材料。

2009年12月3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设工程实施要求》载明,案涉工程一、二层办公,三至十六层为住宅。2010年1月14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经核实,本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庭审中,元**司表示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时间在2013年9月20日左右。对于《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2010)通中民初字第0050号案件中,本院曾于2012年11月29日对如皋市规划局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其表示对于元泰大楼办公设计变更为住宅或者住宅设计变更为办公均属于规划变更,应当办理规划变更手续,否则拿不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2009年12月21日,由南通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主持,双方形成会议记录,载明主体结构已于2009年12月15日通过验收。

2010年3月,元**司发给辉业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编号100320)载明,一、二层地砖地面暂不施工,由其二次施工装修时施工。2010年3月20日,元**司向辉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一层、二层地砖地面暂不施工;一层、二层外墙做保温砂浆,面层涂料,±0.90GRC成品线条及以下外墙饰面暂不施工;取消十六层阳台封闭,地坪暂不施工,门“FHM1”4樘取消;喷淋系统取消;排风井内排风管取消;一层、二层门共22樘暂不施工;坡道顶设弧形钢结构雨棚暂不施工。暂不施工项目由业主二次装修时施工”。2010年4月,港闸设计院应元**司要求作如下变更:取消大楼16层内卧室与卧室、客厅之间的隔墙,由住户二次装修时自行隔断,不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不变。

2010年3月18日,辉业公司向元**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按本工程图纸说明屋面、厨、卫间施工在砂浆找平层上刷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材料,根据我司以往工程案例经验,建议在此做法上另增设SBS防水卷材施工。2010年3月20日,元**司向辉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我工程部与设计单位联系,决定在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层上不需要增设SBS防水卷材。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层的施工工艺要求进行施工,厚度要达到设计要求的1.2mm。本院经审查,并经双方施工人员当庭确认,根据案涉施工图纸中的做法说明,渗透结晶工艺防水为地下部分(正负零以下部分)的防水做法,地上部分(正负零以上部分)的厨房卫生间防水做法详见苏J01-2005-9Ba/3,两种防水做法不同。

2010年4月14日,辉**司曾就认质认价及业主分包的各施工单位配合费用向元**司和监理公司发函。4月16日辉**司再次发函,认为联动报警器材、电线、电缆、水泵等认价已严重影响现场施工工程进度,外墙涂料需书面办理等。6月23日辉**司对元泰大楼室内阳台栏杆、卫生间分体式大便器进行报价,要求元**司及时回复。6月24日,辉**司对不锈钢钢管进行报价,并催促元**司对辉**司之前的烟道、阳台栏杆、分体式坐便器及地下室无负压设备的报价尽快回复。7月6日,辉**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对于不锈钢护栏、大便器、无负压供水设备再次请业主按2010年7月2日工程例会辉**司报价认价。7月9日,元**司向辉**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由于辉**司对其不锈钢护栏、大便器、无负压供水设备认价没有认可,其对认价再次说明,并表示如辉**司不能认可上述价格,则由元**司自己购买安装,施工单位项目部给予配合。2010年7月18日,辉**司于对主体工程基本施工完毕。

另查明,元泰大楼电梯安装工程、外墙栏杆、无负压供水设备安装由元**司发包给他人施工,柴油发电机由元**司自行购买安装。一、二层楼梯扶手及栏杆、一层大厅门、一、二层室外台阶、外立面外挂石材、雨棚均非辉业公司施工。北立面外阳台、不锈钢护栏、消防连廊工程原来属于辉业公司施工范围,在辉业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报价后,双方对认质认价发生争议,该部分工程后由元**司发包给他人施工,双方对元**司自行发包工程的配合费问题曾发生争议。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是按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付款,而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矛盾。2009年12月21日,由监**司主持,双方形成会议记录,载明主体结构已于2009年12月15日通过验收,双方就七至十层及十一至十六层的工程款进度的支付达成以下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主体结构封顶应支付工程款共43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32万元,还应支付200万元。会议记录上报三方公司签字盖章后支付100万元,另外100万元在办完相关审批及财务手续后一并支付。**公司、辉业公司与监**司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盖章。2009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30日,元**司分别向辉业公司支付100万元,合计支付200万元,辉业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

2010年2月5日,辉**司向监理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其已完成主体结构封顶主体结构验收工作,工程量(款)为11620400元,申请支付工程款6972240元。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王**进行了签收,但元**司未予确认。2010年2月,在有关单位协调下,元**司分别支付80万元、25万元,此后再未支付款项。2010年11月3日,辉**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元**司逾期付款,恶意不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辉**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元**司偿付工程款10087794元;2、元**司赔偿辉**司损失2595789元;3、确认辉**司有优先受偿权;4、元**司承担诉讼费用。后辉**司基于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1、元**司偿付工程款6041103.23元,并自2011年9月30日起向辉**司偿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确认辉**司有优先受偿权;3、元**司承担诉讼费用。

2013年3月4日,江苏**管理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造价10738195.62元,另争议造价为673683.61元。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50号判决,认定工程造价为11066830.57元,元**司分期给付工程余款。元**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施工用电费用按10万元计算,从工程款中扣除,江苏**民法院予以准许。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0)通中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江苏**限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0)通中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限公司工程余款5226491.25元(不包括3%回访费330819.32元),该款分三次给付完毕,即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697751.87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②于2014年6月26日前支付1984915.90元;③于2015年4月26日前支付1543823.48元。

四、工程分户验收情况

2009年5月20日完成基础筏板钢筋验收,并于6月19日基础验收结束。2009年12月21日,由监理公司主持,双方形成会议记录,载明主体结构已于2009年12月15日通过验收。

2010年7月18日,辉**司对主体工程基本施工完毕。2010年7月28日,辉**司元泰置业项目部向元**司以及监**司送达《工程联系单》称,本工程已完成99%工程量,分户验收情况经我司自检合格,已具备验收条件,建议元**司及时组织验收。元**司以及监**司当日签收。7月31日,元**司送达监**司《工程联系单》,并称:我公司于7月29日收到辉**司元泰大楼项目部关于组织验收的来文,见附件。现请贵监理项目部根据分户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检查,完善资料,确定验收时间。我公司工程部根据监理项目部的意见组织验收。8月2日,监**司送达元**司《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称:经我部检查,施工单位资料尚缺部分,如窗子的三性试验报告及保温实体检测和分户验收的资料未报来我部,室内的方线未做,电线管的走向未注,大楼外墙面未整改好,一、二层窗扇未安装好,少数飘窗侧面玻璃未安装,加之最近7月21日至7月28日检查的存在问题(见我部发给施工单位的记录,附后),正在整改之中,根据以上问题未能具备验收条件。元**司当日签收后于同日向辉**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单》称,基于你项目部提出组织分户验收,我公司工程部及时跟监理联系,监理单位项目部就目前情况提出不具备验收条件,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单及最近检查的问题附后。请施工单位就目前存在的问题及监理提出的问题抓紧时间落实整改,一旦达到验收条件请及时通知监**司,我公司将根据监**司意见及时组织验收。8月6日,元**司又向辉**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单》称:本公司于2010年8月2日收到监**司元泰大楼项目部关于元泰大楼工程是否具备验收条件的回复。监理阐述了现场存在的一系列问题:1、施工资料不全,门窗三性试验报告未拿到,保温实体检测报告未拿到;2、分户验收准备工作未做好,室内方正线、线管走向未标示;3、大楼外墙面未整改好;4、窗扇未安装结束,部分固定玻璃未安装;5、室内还存在很多质量通病未整改。监理项目部根据以上问题表示元泰大楼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根据合同,该工程的施工工期已严重滞后,影响我公司已售房屋的正常交付。希望辉**司元泰大楼项目(部)认真对待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力抓紧施工,尽快完成整改,自检合格后将所有资料报监理复查。监理项目部根据有关规定对工程的资料及实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辉**司元泰大楼项目部立即整改。监理确定具备验收条件后及时以书面形式与我公司商定分户验收时间。2010年8月10日,辉**司、元**司及方正监**司对元泰大楼共同进行初验,检查验收东单元2-4层,发现的问题由监**司对辉**司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类),明确对2至4层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处理好再约业主、监理协同验收,该通知单由辉**司现场工作人员赵*签收。8月16日,监**司又对辉**司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并对辉**司未整改到位的问题附录2页交辉**司整改。8月27日,监**司对辉**司再次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指出辉**司需整改的问题及未能完成的工作量,明确目前没有达到分户验收要求。9月2日、9月3日,双方与监**司共同进行分户检验,对存在的问题辉**司到场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0年9月19日,监理公司对辉业公司发出《元泰大楼监理小结》,对施工过程中存在开工资料的问题、付款问题、工期延误及配套工程施工问题作了小结,并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对分户验收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以书面形式回复监理部,经检查合格后报建设单位。

本院认为

2010年10月11日,元**司向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辉业公司向其提供承建元泰大楼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协助进行验收。2010年12月11日,如**法院作出(2010)皋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一、辉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按照江苏省建设厅苏建质(2002)332号《关于统一使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的通知》文件提供相关建设工程资料给元**司。二、辉业公司配合并协助元**司进行工程质量的相关验收。辉业公司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388号民事裁定:准许辉业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因辉业公司向本院对(2010)皋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2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通中民申字第0085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通中民再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0)皋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由于元**司撤回了要求辉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造成分户验收未果和不能开展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不予评价。

裁判结果

2010年12月31日下午,如皋九华镇政府召集如**政法委、公安局,九**党委、政府部分负责同志和元**司、辉**司代表参加专题协调会,明确由元**司于1月8日前组织如**检站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如因元**司要求变更设计及规划相关问题由元**司负责,就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存在问题由辉**司负责并整改到位,由质检站认定。2011年1月8日,元**司组织元泰大楼评验协调会,九华镇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参加会议。会上,其中质检部门李**表示,分户验收时发现了不少问题存在,尽管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但在这之前施工单位必须提前做好分户验收、消防、防雷、节能、电梯等专项验收;质检部门许*表示,大楼的结构应该没有多大问题的,主要还是要按照验收的程序走,分户验收的合格率为90%,产生变更的地方需有设计院、监理单位出具的手续,一切要按照程序走。2011年1月9日,元**司、监理公司对分户验收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并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形成了复查记录,辉**司未在该复查签到单和复查记录上签字,质检站未参加此次复查。

五、工程资料移交及验收的强制执行情况

2011年5月25日,元**司就如**法院2286号判决向如**法院申请执行。6月17日,双方在如皋**委员会、如皋市**调处中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是:一、分户验收、节能验收、门窗验收从6月20日上午九时开始,双方相互配合,按照相关行业规定,由各负责人牵头负责。二、调处中心就双方之间的矛盾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与双方在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或判决不相冲突,如有冲突,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在如**法院执行中,辉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且认为如**法院2286号判决正在再审审理中。2011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2)皋执监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所提异议。辉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通中执复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驳回辉业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如**法院(2012)皋执监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

2011年8月5日,在本院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辉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施工未验收部分由法院组织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其中:主体部分、装饰装潢部分因已通过验收,不在申请范围内。2011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鉴定。2012年3月6日,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在如**法院2011年11月3日《分户验收遗留问题整改情况复查记录》的基础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1、对上述记录中存在69项问题进行了对照检查,其中:5项未发现所列问题,4项可不作为缺陷,59项已整改,1项(序号31)未整改(消防通道防盗窗未按图纸施工)。2、如**法院组织的元泰大楼分户验收复查会议纪要所列的69项问题,经整改后,可以满足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要求,可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房屋竣工验收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2001)的有关规定进行。3、2层与16层局部平面布置变动是依照相关设计变更和技术核定单进行的。该司法鉴定意见同时注明:会议纪要列出的公共部位的其他问题及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的通病,因未明确具体的部位,本次鉴定未作检查。

2011年12月30日,如**法院对元泰大楼组织验收复查,形成纪要,主要问题是:玻璃为单玻(应为中空玻璃),墙面裂缝,空鼓,飘窗渗水,大框主料坏,窗开启不灵活,消防通道无防盗窗、水电专项验收未做、门窗专项验收未做等等。2012年5月29日,如**法院组织复验,形成纪要,分户验收遗留问题部分已整改,尚有部分未整改到位,通病问题部分:水电专项验收未做,电器开关插座不在同一标高、普遍存在歪斜现象。灭火器未安装,门窗专项验收未做,二层中空还是单玻,下一步还要加强整改。6月19日,如**法院组织复验,形成纪要,主要涉及专项验收部分的厨房、卫生间渗漏,还有单玻未更换为双玻等,辉**司赵*表示整改完成时间要待西单元厨房、卫生间蓄水试验结束确定。7月4日,辉**司将案涉工程技术资料向如**法院进行了移交。

2012年7月30日,辉**司将上述资料取回进行了整理,于8月13日再次送交如**法院。8月17日,如**法院组织对厨卫渗漏查验,形成纪要,主要问题是卫生间、厨房间存在渗漏点,辉**司赵*参加查验,但不肯在查验记录上签字。后该院委托春夏秋冬公司解决上述渗漏问题,采用的是聚氨酯防水涂料,按照该公司9月3日的完工报告,防水修补的厨卫均为地上部分,施工总造价为25392.03元。9月8日,如**法院组织对门窗、水电工程专项验收,形成纪要,主要问题是:门窗玻璃漏气,开启不灵活,皮条脱落,垃圾很多,水电也有问题存在。9月11日,如**法院委托瑞**司解决部分塑钢窗中空玻璃漏气问题,施工总造价为42408.66元。同时,如**法院委托弘钜公司对元泰大楼的垃圾清理、打扫,费用共计为4680元。

2012年9月20日,平安消防公司出具消防检测反馈意见书,注明了16个问题,包括1、2层喷淋系统未安装、喷淋泵未到位,消防泵进水管网无负压供水设施等。9月27日,如皋法院组织实体竣工验收,形成纪要,主要问题是:一二层门厅的地面没有做,台阶有高差,一二层的门窗维护没有做;消防要做专项验收;整改完成后还要做一次竣工验收。元**司表示一二层的门窗维护由其在近期内完成。辉业公司表示,部分消防由该单位整改,部分是元**司的原因;消防调试于2012年10月25日结束,检测则需要由元**司对消防检测反馈意见的部分完成时间确定。

2012年9月27日法院组织验收过程中,设计院、质检站及消防检测单位要求消防检测按照新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为了确保“元泰大楼”顺利通过消防验收,需补增设计并施工一、二层办公用房部分的自动灭火系统(消防喷淋)。元**司主张其支出了增加消防喷淋系统费用192892.55元。2012年12月10日上午法院组织消防检测与验收,辉业公司无人到场,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要求元**司和浙江**通分公司尽快完成辉业公司未完成的消防控制系统。元**司主张其向浙**公司支出了消防系统调试整改及消防系统检测费78964.27元。

2012年12月26日,平安消防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是案涉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合格。对此,江**院314号生效判决认定,辉业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工程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条件。

2013年1月14日起,如皋法**辉业公司完善消防专项工程验收材料,辉业公司进行了部分整理,同时提出异议,认为如**法院擅自允许元**司将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擅自允许对元**司对一、二层及十六层进行改动,对于浙**公司的备案问题、资质问题及合法手续问题,希望如**法院提供完整资料,且元泰大楼一、二层消防喷淋、地下室EPS1、EPS2取消,改用室外手动柴油发动机组,施工单位不是其完成,由于辉业公司要对消防承担质量终身责任制,故公章不能盖,不能代别人承担责任。由于多次“函来函往”后未取得实质进展,2013年8月9日,如**法院向消防大队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因辉业公司拒不补正相关材料,请其按照规定对元泰大楼消防分项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9月6日,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2013年9月23日,如**法院向如皋市**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由于辉业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其对元泰大楼节能材料是否符合节能验收备案要求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书面回复法院。

2013年10月28日,如**法院书面通知元**司、辉业公司、如皋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港闸设计院、监理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勘测院派员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到元泰大楼进行竣工验收。同日,辉业公司回复法院:1、大楼未经竣工验收,就有很多购房户装修入住,对此其多次反映,但执行局长不理,如法院不将购房户已装修部分恢复原样,将业主撤离,其无法配合验收;2、该纠纷南**院已经判决,元**司不服判决已上诉至省法院,在案件未审结情况下,元泰大楼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2013年10月31日上午,在如皋法院组织下对元泰大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验收会议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元**司主张辉**司支付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2985830.8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元**司主张因工期延期增加的监理费用352000元应否支持?三、新增消防喷淋系统的费用以及消防整改与检测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四、如**院执行过程中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完成的垃圾清运、玻璃更换及厨卫渗水修补费用是否应由辉**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元**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次日计算到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主张辉业公司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即要求辉业公司承担由于工程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责任。该期间是否均构成工期延误、工期延误是哪方的责任是双方的主要争议点。从工程的整个过程来看,主要分为施工与分户验收、法院强制执行两个时段:

第一,工程施工与分户验收阶段,即辉业公司进场施工至2011年5月25日元**司申请强制执行前。虽然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时工程尚未竣工,但是否构成工期延误应当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不能简单以辉业公司未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即认定辉业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施工及分户验收过程中,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1、双方未能完善所有开工必备资料,致使5月6日现场实物具备基础筏板钢筋验收条件,不能实施,停工至5月19日,5月20日方组织完成基础筏板钢筋验收。2、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付款,而已完成工程量本身难以界定,致使双方对付款不能达成一致,客观上也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虽然双方曾就阶段性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达成一致,但在随后施工过程中,仍然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各执一词。3、双方对认质认价以及配合费问题约定不明,致使认质认价进度缓慢,对工期造成一定延误,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如北立面外阳台、不锈钢护栏、消防连廊工程本属于辉业公司施工范围,双方对价格多次协调不成,最终由元**司自行发包。同时双方对配合费发生争议,元**司自行发包项目的施工受到影响。4、辉业公司在2009年5月6日到5月19日发生了窝工,其设备机械的租赁期限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客观上会发生设备租赁费用、人员工资等损失。5、分户验收过程中,双方对验收的程序和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辉业公司表示早已提出验收申请,组织验收的义务在于元**司而非辉业公司;元**司则认为经过监理公司的查验,不符合分户验收的条件,责任在辉业公司。后经九华镇政府的出面协调,基本达成既往不咎、由质检站认定整改质量并按照程序各自办理相关事项的一致,但在紧接着的2010年1月9日质量复查中,质检站却未作为质量认定单位参与复查,辉业公司拒绝在质量复查记录上签字。以上综合情况,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施工工期延误,在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施工期间的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辉业公司、元**司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的损失数额,故在工程施工及分户验收期间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法院强制执行竣工验收阶段。即从2011年5月25日元**司申请强制执行,到2013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客观上,辉业公司施工质量存有问题需要整改,即便在法院强制执行前双方对质量问题存有争议,但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辉业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尽快完成施工质量整改任务,并配合与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但从整个执行过程看,辉业公司一定程度上存在不配合执行的情形,并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以下因素也应当加以考虑:1、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是一项系统工程,既包括建筑与安装工程的验收,还包括相关配套设施如水电工程的完工合格,元**司自行发包工程的有关资料交由总包单位汇总,以及建设单位组织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协调配合等,元**司承担组织验收的主体责任,辉业公司承担总包单位的配合与协助责任;2、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范围大于辉业公司所施工的范围,辉业公司仅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承担工期责任。一方面,辉业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工程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条件,此节事实已由江**院生效裁判确认。另一方面,元**司自行发包了电梯工程、无负压供水设备安装、消防连廊工程等多项工程,先行取消后又施工的一、二层部分门窗、消防喷淋系统工程,也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才施工完成,对于整体验收进度产生一定影响;3、消防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对于消防验收迟迟未能通过,元**司也有责任。一方面,由于认质认价产生争议,元**司并未将消防工程完全发包给辉业公司施工,由辉业公司完全承担消防验收的迟延责任有失公允。比如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消防控制室外线电话、电梯调试的配合、消防泵房无设计图纸、消防泵出水管网未设置泄压阀、放水阀、无负压供水设施等问题,本就属于元**司应当自行施工或整改的范围。另一方面,在原有消防喷淋系统的设计下,元**司在消防备案后,书面通知辉业公司取消喷淋系统,导致竣工验收阶段必须增补喷淋系统才能通过消防验收,对此元**司负有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元**司对二层及十六层进行了部分规划变更,但未及时办理规划变更手续,致使其迟迟领不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虽然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元**司最终领到了该证件,但该证件注明的时间已经是2012年10月31日,而根据元**司代理人的陈述,元**司直到2013年9月20日左右才实际领到此证。由于元**司未能及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导致案涉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法定条件,必然影响竣工验收的整体进程,对此元**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5、江**院314号判决中,也认为“从2011年5月元**司申请执行到2013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长达两年多,双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对工程是否符合验收条件争议较大,且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曾经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完全由辉业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允”。总体而言,双方从施工中发生争议以来,并非以解决问题为思路互谅互让、相互配合,而是斤斤计较、互相诉讼,已历时多年,双方之间的不冷静浪费了诸多诉讼资源。案涉工程未能及时通过竣工验收存在多方面原因,有辉业公司的施工质量未能及时整改的问题,有元**司未及时办理证照及变更规划设计的问题,还有消防验收标准变化的客观原因,以及元**司与购房户之间的争议等等,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相互掣肘,任何一方不能完成自身任务或者不予配合都会导致工程无法顺利完成竣工验收。综合上述分析,案涉工程未能及时通过竣工验收确系双方原因共同导致,但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特别是最后资料交接、配合整体竣工验收过程中,在法院多次催促下,辉业公司仍未积极配合法院执行负有一定责任。但鉴于上述分析,亦不宜对辉业公司过于苛责,本院酌情判定辉业公司承担3个月(92天)的工期延误责任,即按照工程总造价11066830.57元每延误1天的万分之二计算为203630元,向元**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元**司主张的监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即元**司并未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实际损失,其主张该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发生此项监理费用,也系因工期延误所造成,在元**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情况下,其未能举证证明因工期延误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时,其主张该费用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首先,关于增加消防喷淋系统的费用负担。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消防喷淋系统在原有设计中即已存在,元**司在完成消防备案后,书面通知辉业公司取消喷淋系统,导致竣工验收阶段必须增补喷淋系统才能通过消防验收,对此元**司负有责任。而且,喷淋系统工程确非辉业公司施工义务,此项费用也并非因施工质量原因所产生的整改费用,不应当作为元**司的损失。对于元**司主张由于新旧标准的变化导致额外增加喷淋系统费用的问题,一方面元**司主张在旧标准下无需安装消防喷淋系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消防大队调查取证,因案涉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消防大队未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的消防备案图纸;另一方面,从港闸设计院设计图纸的出图时间以及元**司要求取消喷淋系统的书面联系单来看,原有设计方案中已有消防喷淋系统更为可信,故对于元**司自行取消喷淋系统后再补充施工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元**司自行承担。其次,关于消防整改与检测费用,系执行法院指令元**司寻找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完成。由于消防整改与检测中,除部分质量问题属于辉业公司责任外,也有部分质量原因系由元**司所引起,比如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消防控制室外线电话、电梯调试的配合、消防泵房无设计图纸、消防泵出水管网未设置泄压阀、放水阀、无负压供水设施等问题,本就属于元**司应当自行施工或整改的范围,故该部分费用78964.27元完全由辉业公司承担有失公允。综上分析,本院酌定该项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即辉业公司负担其中的39482.14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工程质量纠纷双方失去信任情况下,可由元**司自行委托或者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应由辉业公司承担。

首先,对于垃圾清运,本身就是辉**司的合同义务,属于辉**司的施工责任,并已经收取了相关费用,故即便元**司不愿借用正式电梯用于清运垃圾,也并非辉**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该部分费用4680元理应由辉**司负担。

其次,关于玻璃更换,系辉业公司的施工范围,虽然天平鉴定所曾就如**院组织的分户验收复查所列问题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具有针对性和局限性,仅针对分户验收复查的遗留问题作出检查与鉴定,并不是针对门窗质量是否符合专项验收条件进行的鉴定。而且鉴定范围也不全面,对于建筑施工中的通病,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部位,鉴定中没有涉及。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辉业公司主张玻璃质量符合门窗专项验收标准的依据,辉业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的问题玻璃仍然具有维修与更换的义务。如**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于门窗专项验收中发现的部分塑钢窗漏气的中空玻璃问题,曾多次督促辉业公司履行整修义务,在辉业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如**院委托瑞**司代为完成,对于瑞**司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42408.66元,理应由辉业公司承担。

第三,关于厨卫渗水修补的费用问题。一方面,虽然辉**司曾经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按本工程图纸说明屋面、厨、卫间施工在砂浆找平层上刷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材料,建议在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材料上另增设防水卷材”,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做法仅是地下施工部分,地上厨卫并非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做法,而是图集J01-2005-9Ba/3施工做法,对此辉**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在审理中也进行了确认,而客观上,发生渗漏问题的厨卫均是地上部分;另一方面,元**司在回复工作联系单时,也只是表明对于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层上不需要增设防水卷材,并未要求地上部分的厨卫也采用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做法。由于辉**司自己对施工图纸发生理解错误,未按图施工,造成多次维修无法达到效果,直至不愿再行维修而由法院委托弘钜公司维修完成,故发生的维修费用理应由辉**司负担。至于元**司主张的税金,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辉业公司应当赔偿元**司因延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203630元,给付消防整改与检测费用39482.14元、如**院执行过程中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完成的相关工作产生的费用7248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有限公司因延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203630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有限公司消防整改与检测费用39482.14元。

三、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有限公司由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第三方代为完成工程质量的整改费用72480.69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0元(原告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33184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3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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