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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广**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6日,建设单位河北神**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广**司河北一分公司(乙方)签订《文昌苑2号、3号、4号、5号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位于平山县平山镇北街村的文昌苑2号、3号、4号、5号商住楼及相邻商铺、停车场由广**司承包。2009年10月27日,广**司河北一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徐**。由徐**委托王*与广**司河北一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由徐**实际投入并组织施工,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月5日,王*(乙方)与广*平山项目部(甲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平山县河北神池文昌苑居住小区2号、3号、4号、5号现有图纸中给排水、雨水、冷凝水、暖通、强电、弱电系统安装项目的全部内容承包给乙方。该协议乙方王*签名,甲方由徐**签名,并加盖广**司河北一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将所做工程交付广**司。2012年12月3日,乙方:水电班组(王**与广*河北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甲方代表徐**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平山文昌苑2号、3号、4号、5号楼结算如下:1、结算总价:建筑面积31389.29M2*单价142元/M2结算总价为肆佰肆拾伍*柒仟贰佰柒拾玖元壹角捌分(¥:4457279.18元);2、扣减已付工程款为:贰佰壹拾伍*元整(¥:2150000元),其中含甲方供材料款为参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实际欠乙方工程款为:贰佰参拾万柒仟贰佰柒拾玖元壹角捌分(¥:2307279.18元)。以上结算双方确认无异议为最终结算价,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由徐**签名,加盖广**司河北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王*签名。徐**所付215万元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3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17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21日付70万元、12万元、15万元、20万元、66万元、14万元、18万元,合计215万元。王*追索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1、徐**、广**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07279.18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徐**、广**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广**司曾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原审法院以(2014)皋民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此后,广**司的上诉亦被本院(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

原审审理中,广**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出2010年元月5日内部承包责任书上项目部的印章真实,而2012年12月3日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虚假,申请要求对2012年12月3日“结算单”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王*、徐**对2010年元月5日、2012年12月3日徐**的签名及所盖项目部印章均表示无异议,两处印章均为徐**使用。

此外,原审审理中王*撤回要求河北神**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09年10月27日,广**司河北一分公司将承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分包给徐**,由徐**实际组织施工。此后,2010年元月5日,徐**以广宇平山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分包给王*施工。因王*、徐**均无建筑相关资质,故上述所签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均为无效。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无效,但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交付广**司使用,且2012年12月3日王*与徐**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总价款为4457279.18元,已支付215万元,尚欠2307279.18元。故王*起诉索要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徐**应当立即给付王*欠付的工程款,因广**司河北一分公司违法分包有过错,故对徐**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广**司河北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其行为后果由广**司承担。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王*与徐**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法,故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现王*要求广**司承担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对广**司原审审理中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2012年12月3日“结算单”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原审认为,首先,当事人徐**认可签名真实,两处项目部的印章由其使用。其次,徐**与王*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对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进而对王*作为实际工人所做工程款的结算与确认,王*的诉请与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法律规定确定。即使结算单项目部印章虚假,但徐**签名属实,在此情况下,既不影响王*依据客观事实主张工程款的给付,也不影响徐**、广**司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广**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徐**给付**工程欠款2307279.18元及欠款利息(以2307279.1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广**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徐**、广**司负担(此款王*已垫付,徐**、广**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工程转包合同、结算单系伪造。广**司与徐**之间没有工程转包合同,也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案涉工程为王*承包,内部承包协议由王*签订,也一直由王*履行。至于王*称其受徐**指派签订合同,广**司不予认可。结算单系徐**与王*伪造,结算单上所盖“广**司河北一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公章”并非出自广**司,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对于案涉工程,王*已领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除其自认收到的215万元外,其还通过信访投诉方式从广**司处套取130万元,足以说明结算单系王*与徐**串通伪造。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简转普的裁定书也非原办案人员作出;2、广**司的管辖权异议被终审驳回后,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原审判决合议庭组织不合法。在转为普通程序通知书中原审法院通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中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4、原审法院未支持广**司对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鉴定申请,剥夺了广**司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广**司与徐**之间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徐**又以广**司平山项目部的名义与王*订立内部承包责任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施工。王*已将大量人力物力物化到广**司总包的工程中,且由徐**代表广**司平山项目部与王*据实进行了结算,徐**与广**司依法应向王*支付230万余元的工程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未应诉答辩。

二审中,广**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除证据8外均为复印件):1、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做笔录,证明王*曾以讨要工资的方式向劳动保障部门主张过工程款。2、广**司平山项目部工资表,证明王*向广**司预支了60万元工程款,实际欠王*的工程款仅为805200元。3、工资发放表,证明王*投诉后,广**司河北分公司向王*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4、2013年2月21日王*出具的付款凭证,证明王*收到了广**司给付的45万元工程款。5、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公安局对徐**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曾向公安部门承认所有对王*的欠款已经付清,王*的工程款欠款涉嫌伪造。6、徐**在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徐**有伪造债权的嫌疑。7、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事项告知书及行政处理决定书四份,证明在王*投诉后广**司向王*支付了70万工程款。8、河北**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拖欠王*等班组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对上述证据,王*质证认为,除证据1、8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王*对证据1和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他证据因广**司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王*又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司对徐**欠付王成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广**司在承接文昌苑小区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徐**实际组织施工,双方之间构成转包,因徐**并不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该转包合同无效。之后,徐**以广**司河北一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的名义与王*订立内部承包责任书,将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王*施工,王*亦不具备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王*与徐**之间的转包因此亦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王*已按约完成工作任务且交付工程,2012年12月3日,徐**以广**司河北一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的名义与王*结算,确认欠付王*的工程款为2307279.18元。广**司上诉称内部承包协议及结算单上所盖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项目部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内部承包协议及结算单的真实性,王*有权据此要求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广**司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其行为后果应由广**司承受,广**司对徐**欠付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徐**、广**司在一审中均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就此举证。二审中,广**司补充工资发放表、付款凭证等材料欲证明王*在与徐**结算之后已从广**司领取了一定数额的款项,但因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付款证明系复印件,王*对其中的签字均不认可,对该待证事实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徐**、广**司承担。日后若徐**、广**司确有证据证明结算后向王*给付,可在执行时一并抵算。

关于争议焦点2,经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向广**司送达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14日庭审中,又将变更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同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广**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广**司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论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均不能否定王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其与徐**进行结算的事实,鉴定没有必要,原审未准许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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