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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安**限公司与如皋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高**,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装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7日,安装公司与金**司就如皋**酒店的安装工程事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司将如皋**酒店电气工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合同暂定价人民币15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确认不超过90天付至审定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支付;工程采用银行现金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50万元;工程的决算审计送审应在18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6日,安装公司向金**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全套工程决算资料。直到2014年12月11日,金**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南通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才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案涉安装工程核定总价为人民币25249854.69元。但金**司至今仅给付13271405.50元。安装公司认为,安装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安装、验收、提交竣工资料、工程决算等所有义务,金**司应当向安装公司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978449.19元;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金**司应当向安装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金**司对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180天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工作给安装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金**司立即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78449.19元及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676982.88元);2、金**司立即返还安装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92219.18元);3、金**司支付安装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万元(以已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金**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金**司对安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自2012年8月25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形,故履约保证金不应当予以返还。3、安装公司要求支付300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声称2011年11月2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安装公司未向金**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全套资料,而是向审计部门提交了相关资料,且提供的资料不全,未按照规定加盖竣工图专用章等原因导致审计部门无法按期进行审计。金**司除同意支付安装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以外,不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审计造价确定之日前的利息。

原告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约定。

2、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有关质保期的约定。

3、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1月28日。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5249854.69元。

5、2011年1月10日的收据及进账单,证明金**司收到安装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6、2013年2月8日的汇兑来账凭证,证明金**司在2013年2月8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0万元。

7、安装公司发文登记表,证明安装公司在2011年12月26日向金**司提交了工程全套结算资料。

8、安装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安装公司具有施工资质。

9、百度资料,证明金**司的正式开业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说明安装公司没有拖延工期。

本院查明

被告金**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完成安装主体部分,实际上这就是指单项验收必须在5月30日前完成,所谓最终竣工工期与土建和装饰同步竣工是指综合验收。补充条款30.20内容并没有错误,就是约定承包人的决算审计送审时间。证据3证实了安装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且延误时间达到180天。证据4明确注明咨询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相关的款项应当在该咨询报告出具后90日内支付。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金**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新**司出具的说明及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结算资料中图纸未盖图纸专用章且少部分资料,因安装公司过错导致需要补签证资料。

2、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安装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金**司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安装公司所举证据中,金**司对证据1-6及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9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司所举证据中,证据1中说明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金**司(发包人,甲方)与安装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如皋金鼎大酒店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电气工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完成安装主体部分,满足配合装饰工程进度,最终的竣工工期与土建和装饰同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含精装修)。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令时间为准(其中扣除春节期间20天)。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1500万元。工程进度分两个进度节点,节**、在2011年3月30日完成本工程装饰部位的安装(不影响装饰工程的隐蔽施工),如完成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奖励,如达不到第一节点要求,甲方有权处罚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罚款;第二节点、在2011年5月30日如完成配合装饰中的支管达到调试阶段,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奖励,如达不到第二个节点要求,甲方有权处罚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罚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费率、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6.1本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按每月实际施工合格工程量于该月25日上报造价,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审定额的70%工程款。16.2在第一批材料大批量进场时,经甲方确认后可预借此次材料总价的30%作为材料预借款(只限于乙方第一次进场的材料款预借,并在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6.3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确认不超过90天付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支付。16.4每次支付前,承包人均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16.5履约保证金:本工程采用银行现金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为100万元,甲方考虑乙方年底资金困难,同意合同签约之前汇现金50万元进甲方账号,另外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后续工程进度款中分两次扣留。23.2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发生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造成工期延长的,承包人需办理延期手续,批准后方可顺延工期;由于甲方原因延误,工期顺延,但必须以书面签证为准;因施工方原因延误工程则除工期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另工期每推迟一天,另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工程工期保证金为合同价的4%。其他按通用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执行。补充条款中,30.2竣工验收前,承包人需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五套。承包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满足工程备案要求,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必须按规范编制,并经发包人确认后聘请咨询公司审计,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价与工程结算审定价之差不得大于正负5%,如果大于5%超过部分则由承包人支付审核费用。30.20承包人的决算审计送审时间应在18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部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保修项目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1年1月10日,金**司收取了安装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1年11月28日,安装公司、金**司签署了《单项(安装、装修、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的建设单位及工程名称为金**司如皋**酒店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安装公司,部位为A、C栋及地下室,内容为消防、给排水、电气、空调,造价为2200万,施工起止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2011年11月28日。设计单位江苏时**限公司在该报告中签署“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监理单位亦盖章确认。金**司签署的意见为“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并盖章确认。2011年12月26日,安装公司向金**司交付金鼎大酒店A、C栋楼结算资料(全套)。

2012年3月9日,安装公司向金**司交付金鼎大酒店A栋、C栋水电风竣工图一套。2012年6月13日,包括如皋金鼎大酒店A楼、C楼及地下室在内的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记载,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24日开工,2012年3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

2013年2月8日,金**司通过银行向安装公司付款300万元。

2014年12月11日,新**司根据金**司的委托,出具了通新造审(2014)8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基本内容为:建设单位金**司,施工单位安装公司,工程名称如皋金鼎大酒店安装(A、B、C栋、KTV及地下室工程),咨询业务类别为工程结算审核,核定造价金额为25249854.69元。其备注栏载明:1、本工程以竣工图为依据复核计入;2、材料价按合同约定及业主认定价执行;3、计价方式按合同约定执行;4、施工用水电费已扣除10555.5元;5、本工程审定价中含A、B、C栋、KTV及地下室工程。在该咨询报告工程审定单中,金**司及安装公司均予以盖章认可。另,新**司曾就金鼎大酒店装饰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间跨度较长向金**司出具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金**司2012年4月20日报送结算资料,新**司在签收材料时发现图纸未盖竣工图专用章,且缺少部分竣工资料。新**司在接受部分资料后就安排审计班子开始工作,同时施工单位陆续补充材料;2012年10月业主催安装公司补盖竣工图专用章,2012年12月施工单位补盖了竣工图专用章。资料补全后,补办签证及认价材料耗费很长时间。2014年6、7月份初步定案,业主又安排复审,2014年12月出具最终报告。

另查,安装公司具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金**司于2009年9月22日取得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金**司是否应当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金**司是否应当向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3、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如何认定?

关于金**司是否应当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装公司具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案涉如皋金鼎大酒店工程亦具有合法的批建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金**司与安装公司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确认不超过90天工程款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金**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如皋金鼎大酒店的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于2014年12月11日完成,金**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审定结束后不超过90内支付工程款至审定价的95%,其余5%按照质保期的约定付款。现安装公司要求金**司按照审定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金**司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的记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金**司应当向安装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978449.19元。

关于金**司是否应当向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为了确保合同按约定履行,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安装公司亦按约定向金**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金**司认为安装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该保证金不应当予以返还,故该5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主要考量因素即为安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有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完成安装主体部分,满足配合装饰工程进度,最终的竣工工期与土建和装饰同步竣工”,说明“2011年5月30日”并非本案安装工程的最终竣工日期,其仅是安装工程主体部分的完成时间,整个安装工程还应当与非安装公司承接的土建及装饰工程相互配合,并最终同步完成。根据现有证据,如皋金鼎大酒店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案涉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1年11月28日,未迟于酒店主体工程的竣工日期。金**司亦未提供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装工程主体工期迟延并与其交涉的证据,其仅凭安装工程的验收时间迟于合同载明的“2011年5月30日”即认为安装公司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金**司没有证据证明安装公司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安装公司返还所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

关于安装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确认不超过90天付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支付。本案工程造价审计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核定总价为25249854.69元,则金**司应当在90天内(即至2015年3月11日前)付款至23987362元(25249854.69元×95%),余款1262492.69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金**司仅支付了13271405.5元,其应支付的95%工程款尚欠10715956.5元未支付,其应当承担赔偿安装公司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8日经金**司验收通过,根据合同中有关质保期两年的约定,其质保期至2013年11月28日期满。再根据合同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30日支付的约定,金**司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因其未能及时给付,同样应当赔偿安装公司该款项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同对于保证金50万元未约定返还的期限,但根据保证金的性质,在金**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应当在2011年11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该款,逾期应当赔偿安装公司其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内容,合同仅约定了承包人安装公司180个工作日内的决算审计送审时间,而未约定金**司应当完成审计的期限。安装公司认为该约定系笔误,并认为应当由金**司在180天内完成审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审计工作系由第三方完成,能否及时完成亦取决于施工单位的资料是否完备等,要求金**司在180日内完成审计于逻辑及客观不符,故本院对安装公司认为金**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计并开始计算付款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装公司有关工程款、保证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如皋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安**限公司工程款11978449.1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262492.69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10715956.5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本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如皋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本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通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26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1156元,被告如皋市**有限公司负担10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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