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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京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广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一审起诉称,2012年9月8日,赵**与敦**司签订油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赵**承包仪征汉密尔顿酒店装饰工程中的油漆工程,敦**司委托华**为工程负责人。在此期间,敦**司又承接了海安县海1广场油漆工程,委托华**与赵**进行了结算。敦**司欠赵**海1广场工程款48528元。案件曾经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2014)仪民初字第057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0570号案件)以海1广场的工程其无管辖权为由,将海1广场的工程款剔除未作处理。请求法院判决敦**司支付海1广场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以敦**司为被告、华**为第三人向仪**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敦**司支付包括本案讼争的海1广场的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敦**司在抗辩中主张包括本案海1广场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在内已经全部支付,且超过了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仪**民法院虽然在该院0570号案件中以海1广场的工程款不属该院管辖为由未作处理,但该判决作出后敦**司向扬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程序尚未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敦**司及第三人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其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敦**司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纠纷在0570号案件中被仪**民法院依据无管辖权原因而剔除,且赵**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亦变更了诉讼请求,扣减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诉讼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赵有俊方表示本案等0570号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构成重复起诉情形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赵**就本案工程款曾在0570号案件中向敦**司提出过主张,但敦**司在抗辩中主张已经支付了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虽然赵**认为其在0570号案件中未再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但因0570号案件仍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于赵**的主张及敦**司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均未得到确认,且赵**亦认为应当待0570号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再行决定本案的处理,故赵**现就0570号案件中已经争议事项且尚未确定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驳回赵**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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