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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朱**、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江**司与如皋市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防汛物资库;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水、电;合同价款:499600元等,承包人由江**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签字。2010年3月5日,王*(乙方)与朱**(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如皋市河道堤防管理所的防汛物资库钢结构部分工程钢梁、钢柱制作安装、周边维护及屋面维护、门窗制作安装等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如皋市河道堤防管理所的防汛物资库钢结构部分。工程质量: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或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同行业验收合格标准。工程价格及计算:施工造价计人民币376000元(不含税)。付款期限和方式:本合同一经签订,甲方预付工程合同定金50000元,主钢柱进场安装之前付工程款100000元,主钢构件吊装结束盖屋面板之前付工程款100000元,钢结构整体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工程126000元。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朱**。违约责任,本合同属自愿订立,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如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守约方合同总款的10%作为违约本合同的违约金等。合同中还约定了相关内容。甲方由朱**签名,乙方由王*签名。合同签订后,王*即按约组织进行了施工。2010年4月30日王*与朱**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规定甲方应当时预付定金50000元,甲方直到2010年4月8日时才首付工程款40000元,因彩钢板等材料相应上涨,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工程款20000元作为材料上涨的价差等。甲方由朱**签名,乙方由王*签名。施工结束后,江**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一份,主要内容:建设单位如皋市河道堤防管理所,施工单位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防汛物资库,验收内容本工程已按设计的图纸施工完毕,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由徐**签名,江**司盖章。2013年2月8日王*与朱**进行了结算,并由朱**的会计朱**向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堤防所钢结构共计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朱**2013.2.8”。后因王*索款未果,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江**司给付工程款76000元,朱**、朱**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王*、朱**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朱*平系朱**该工程中的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说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及朱**与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江**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朱**是涉案工程转包方,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括王*所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朱**是朱**的会计,朱**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王*完成的工程价款,至2013年2月8日朱**还欠76000元。综上,王*所举证据证明江**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朱**是涉案工程实际转包方。本案所涉工程在江**司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朱**相对于江**司为分包方,江**司、朱**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江**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及朱**均无施工资质,且转、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王*已完成了施工任务,王*与朱**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后出具欠条给王*,明确了欠款金额,朱**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给付工程款。

因朱**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欠款的义务主体应为朱**,故王*要求朱**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江**司所述涉案工程与王*及朱**无关,王*已经举出了相关进行施工的合同及验收单,江**司又不能举出实际施工人不是王*系其他人员施工的相关证据,故江**司该主张法院难予采信。朱**、朱**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院根据王*所举证据并结合王*及江**司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工程欠款76000元。二、江**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朱**、朱**均未到庭,朱**签字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欠条是朱**出具的,也不能必然证明朱**欠付王*工程款的事实。而田**本身与王*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其证言实际是自己证明自己,其证言不能证明朱**系朱**的会计。2、朱**并非江北公司的人员,江北公司未授权朱**与王*签订分包合同,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退一步讲,即便朱**与王*签订的合同成立,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期限为钢结构整体验收结束,即2010年5月16日付款,王*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朱**出具的欠条存有疑问;2、田**只是工程介绍人,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应当得到认可;3、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朱**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而上诉人则未能提供任何反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朱**与江北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外,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江**司陈述,案涉工程是朱**借用江**司的资质与如皋市水务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项也是朱**直接去结算的,工程款并未汇入江**司账户。被上诉人王*认为朱**系挂靠江**司的资质承建工程,江**司应当对朱**欠付的7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款;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王*提交的报价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单位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据,以及二审中江**司关于朱**借用资质与如皋市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的陈述,足以证明朱**挂靠江**司承包案涉工程、王*系实际施工人并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原审认定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转包方不当,应与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田**作为分包合同的签字人,是了解案情的个人,原审法院考虑朱**与朱**之间的关系,朱**承接与违法分包工程的事实,并结合田**的证人证言,综合认定朱**系代表朱**出具欠条,并无不当。因此,王*本案中主张工程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司应对朱**欠付王*的所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江**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原审判决江北公司对76000元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有不当,但王*并未提起上诉请求,应视为其接受原审判决,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江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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