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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南**限公司、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范**、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徐**与二建公司百旺家苑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徐**)自2014年5月1日起放弃该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同时放弃其已完工程的所有权利,也不对该工程承担维修、返工等所有责任和义务。二、乙方自2014年5月1日起用一个月的时间配合甲方(二建公司百旺家苑项目部)对余留工程进行盘点交接,并对已完工程的资料向甲方交底,同时做好配合工作,协同甲方做好资料、预算、工程变更、签证等工作。三、在2014年5月31日前,甲方愿意为乙方承担18万元的债务。其中,黄**,工地上工人工资4万,原材料商材料款8万。该18万元由甲乙方双方及上述有关人员在场时由甲方给付当事人,乙方签字确认。四、对乙方除上述人员的上述债务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问题,概不与甲方有关。如有因乙方欠人工费和材料款的原因涉及到甲方的任何法律问题,乙方愿意赔偿甲方所有损失。五、特别针对乙方与黄**因本项目签订的合同而发生管理费用问题,甲方承诺,如有管理费的纠纷,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

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案外人程小平、寿正委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等给付材料款33430元和68570.5元。同年8月21日、29日,该院分别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868号、894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徐**给付程小平电线电缆款33430元,给付寿正委水暖材料款6857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与二**司百旺家苑项目部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二**司百旺家苑项目部为徐**承担18万元的债务,二**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二**司百旺家苑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徐**主张该协议相关义务由二**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由二**司为徐**承担18万元债务,并约定了具体债务组成即黄松6万,工地上工人工资4万,原材料商材料款8万,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二**司未在约定时间向相关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向徐**支付相关款项,且根据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向相关债权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债务。现徐**要求二**司向其支付协议约定的18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司抗辩称,徐**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先履行盘点、交接义务,二**司也无需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即为徐**承担18万元债务。庭审中,二**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未履行盘点、交接等义务,且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盘点、交接系二**司为徐**承担18万元债务的前提条件,即使徐**未履行协议第二条确定的义务,二**司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二**司的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人民币180000元。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要求二**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但原审法院未对案涉18万元的性质作出认定。根据双方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二**司已经不再欠付徐**工程款。事实上该18万元是二**司在一定基础上为徐**承担的个人债务。2.二**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公证文书证明徐**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原审法院未对该节事实作出认定,导致判决结果明显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显失公正。3.原审法院未全面正确地理解协议约定的条款。首先,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起徐**用一个月的时间配合二**司对余留工程进行盘点交接,协助做好资料、预算、工程变更、签证等工作。二**司考虑到徐**在两年多施工期间内手中签证金额远远超过18万元,这是二**司愿意在徐**配合工作后为其承担18万元债务的根本原因,但事实上徐**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交接,也未移交签证。其次,二**司已经考虑到徐**不履行配合义务的情况,故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徐**先履行相应义务,履行时间为自2014年5月1日起用一个月时间;在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二**司履行相应义务。显然双方对各自履行义务时间的约定上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其与二**司百旺家苑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二**司愿意为徐**承担18万元债务,后二**司未在约定时间向相关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向徐**支付款项。而徐**已向相关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徐**在原审中认为18万元系工程款性质,系基于该债务的组成是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债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徐**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第三条约定二**司为徐**承担18万元债务,双方存在相互联系的对应权利义务关系。案涉18万元无论是工程款还是为徐**承担的债务,二**司均应当清偿。二**司承担18万元债务系徐**放弃继续施工及已完工程价款的对价。二**司曲解协议内容,将18万元理解为徐**盘点交接等工作的对价是错误的。盘点交接仅是徐**的从义务,且协议中未明确徐**具体配合到何种程度,更何况徐**已做了盘点交接工作。协议条文的先后顺序不能作为履行的先后顺序,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根据各方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徐**做好配合交接等工作系二**司承担债务的前提,故即便徐**没有配合好交接工作,二**司也可另行主张,而不构成其拒绝履行支付18万元的先行抗辩。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徐**在原审中还提交了署名为黄*的收条,载明黄*收到其给付的工资6万元;署名为茅卫国的收条,载明收到其给付的工资款5000元;署名为陶永兵的收条,载明收到其给付的工资款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18万元款项的性质;2、二**司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关于争议焦点1,徐**与二**司百旺家苑项目部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徐**终止施工及明确双方此后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二**司为徐**承担18万元债务,并明确了债务的具体组成,故该18万元款项系二**司为徐**清偿的债务。基于《协议书》中对18万元债务的组成进行了明确,根据徐**提交的相关证据,上述债务均系因其组织案涉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故徐**在原审诉请时主张二**司给付18万元工程款,系对二**司应代其清偿的债务性质的明确,与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并不相悖。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义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或形成对价关系。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即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徐**负有在2014年5月31日前配合二**司进行盘点交接等义务,而二**司负有自2014年5月31日前为徐**承担18万元债务的义务。双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而互负义务,但协议中并未明确双方互负的义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或形成对价关系,即《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徐**在履行了第二条约定的盘点交接等义务的情况下,二**司方为其承担18万元债务。故无法确认该《协议书》内容需由徐**一方先行履行,而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也均无法得出该结论。该《协议书》系对徐**终止施工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在协议条文未明确约定该18万元系徐**履行交接义务的额外补偿和条件时,不能简单地将其中第三条约定二**司的义务理解为第二条约定徐**应当履行义务的对价。且协议中约定徐**放弃已完工程的所有权利,包括已完工程工程款的请求权,则案涉款项具有多种性质的可能,故在无合同依据前提下,二**司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协议书》约定二**司向案外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在二**司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徐**自行履行了部分义务,另有部分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徐**履行,故徐**有权主张二**司给付18万元款项。关于徐**是否按约履行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盘点交接等义务,系相对独立的一项履行义务,非本案审查范围,二**司如认为徐**存在违约行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江苏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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