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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意**有限公司与江苏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凌**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意**司系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装饰装潢的企业法人。凌**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海门市滨海工业区广东路9号厂区内建设及装饰生产车间、办公楼、配电间以及水电、管道、场地、窨井、厕所、化粪池等配套工程,先后于2009年6月12日、9月29日、2010年5月3日、24日、10月25日与意**司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5份,将所涉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发包给意**司承建。期间,因工程项目的设计变更等原因,双方依据主合同于2009年6月12日、2011年5月3日又订立了补充协议2份。合同和补充协议,分别明确了建设项目、施工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以及安全事项等内容。其中分别约定的工程款余款,在竣工1年或2年的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在合同履行中,意**司组织施工,分别按期完成了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于2012年底前先后交付使用。2012年12月20日、25日,双方就整个施工项目达成了“工程结算书”3份,共计工程款13010922.95元,以及水电安装工程款75000元,合计工程款人民币13085922.95元。期间,凌**司按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经意**司催要,凌**司于2015年2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尚欠工程余款665622.95元未付。在审理中,凌**司提供了一组照片,主张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先后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意**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后及时交付,无违反合同或补充协议的情形,可以认定意**司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期间,凌**司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分别按施工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在施工项目分别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的2年内,凌**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构成违约,现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凌**司提供的一组照片不能证明工程竣工后2年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辩称要求扣除相应维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意**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江苏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通意**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5622.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8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公司发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意**司进行维修,但意**司一直置之不理,导致车间不能投入使用。一审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几乎未涉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部分事实未查明。2、本公司要求意**司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维修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未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意**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意**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凌**司与意**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在竣工1年或2年的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案涉工程于2012年底前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目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但凌**司并未能证明在竣工两年的时间内出现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照片达不到其证明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目的,也不能证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凌**司虽陈述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发现质量问题,并与意**司进行了沟通,要求其维修,但凌**司并未提供双方交涉的依据,在意**司于2015年1月19日发出催款函后,凌**司的回函中也并未提到工程质量问题。综合上述理由,凌**司关于应当扣除保修费用的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上诉人江苏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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