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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钱**、江苏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钱**、江苏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后,李**于2014年10月6日到弘**司要求结账,后于10月10日与弘**司会计陈**对账并确认尚结欠李**70多万元。这些事实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9日所签《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结果显失公平。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弘**司提交意见称:李**与弘**司所签《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正或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且李**提起一审诉讼时已过一年期限。弘**司从未授权他人与李**另行结算,李**所持证据不能作为约束弘**司权利义务的依据。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李**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2014年10月6日的《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一份,其中“处置情况”一栏载明:李**因建筑工程款问题要求与陈**对账,陈**保证2014年10月9日上午8点半之后到惠蒲新世纪售楼部有账可对,否则后果陈**负责。李**、陈**分别在备案单上签名。二是署名人陈**于2014年10月10日所列的工程款费用结算数据单一份,单上注明“以上数据为项目部初审待公司商务部确认”。三是陈**作为证明人于2014年10月10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惠蒲新世纪7#、8#楼外墙柱子钢筋电渣压力焊接头已结算至沙全华的账中,合计价格约陆万玖仟左右。弘**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李**对账的对象是陈**,而非弘**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弘**司已与李**订立终止协议,不可能再授权公司核算员陈**与李**对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供的证据仅表明李**有与弘**司项目核算员陈**对账的愿望和行为,不能证明弘**司在与李**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后、授权陈**与李**另行结算建筑工程款的事实。工程费用结算数据单上标注的“以上数据为项目部初审待公司商务部确认”字样,也反映出结算数额尚未经弘**司最终确认,何况弘**司对陈**的对账行为和结果不予认可。因此,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存在弘**司以胁迫等手段订立或内容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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