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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南通开**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巍公司)、南通开**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船务)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八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6日,南通八建(承包人)与晟**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南通晟巍重工宿舍楼、厂房基础,合同工期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3月8日,合同价款为470万元,图纸为发包人开工前一周前提供五套图纸,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朱**,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陈**,项目经理为吴**。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作量、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宿舍楼基础完成付宿舍楼工程总价的15%、二层封顶付宿舍楼工程总价的15%、主体封顶付宿舍楼工程总价的15%、竣工验收付宿舍楼工程总价的20%、余款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除5%保修金)。厂房基础破土后支付厂房工程总价的20%、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厂房工程总价的70%、余款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双方签订保修书,约定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和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合同签订后,南通八建即组织施工。2008年8月23日,南通八建编制南通晟巍1#车间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价格为1639598.27元。2010年8月20日,南通八建、晟**司对1号生产车间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施工过程中,南通八建对南通晟巍1#车间工程进行井点降水,2008年12月29日,陈**在抽水统计表上签字,载明:商谈后抽水每天每台按40元计费,经核实累计台班数相符(计556台班)。

南通八建提供了2008年11月30日李**、秦**和2008年12月4日田**、李**的证明,证明其在南通晟巍1#车间工程中临时道路施工1142平方米,工程造价14846元。但晟**司不认可该工程,认为不需要使用碎砖,且证明人均是南通八建自己请的人员,不认可真实性。

南通八建提供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分析表、措施项目费综合单价、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主材一览表、工程数量计价表)、重复接地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基础接地系统布置简图、接地装置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序质量报验单、基础接地电阻测试记录,证明南通晟巍1#车间工程中接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接地工程造价为68302.23元。晟**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上述费用包含在厂房基础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图纸范围内,南通八建不应另行重新计价。

南通八建提供南通晟巍1#车间基础调整工程清单报价表、工程量签证单、图纸、地基及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工程量记录,证明南通八建按照晟**司要求进行车间基础调整工程施工,车间基础调整工程经验收合格,在验收记录上有陈**的签字和监理单位的盖章,车间基础调整工程造价为234983.95元。晟**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监理公司此后曾就此出具了补充说明,言明土方的回填等是原图纸设计要求。

南通八建提供结算编号13A、13B、现场测量记录,证明厂房室内平整压实和碎砖铺设工程,是南通八建按照晟**司的要求施工,并经验收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33066.29元。晟**司认为结算编号13和结算编号12的结算,都是陆**施工的,可能存在重复。

南通八建提供证明一份、宿舍楼工程报价书、南通**开发区建设工程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南通**开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报告、结算编号10#、11#,证明晟**司未按照约定将宿舍楼交南通八建承建,应当依法承担损失,南通八建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塔吊安装,晟**司突然通知南通八建宿舍楼不施工,并要求塔吊机械退场,故因此产生了塔吊安装和进退场的费用、临时设施费、塔吊安装和进退场的费用为21860.01元,临时设施费为26189.67元。晟**司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南通八建关于宿舍楼的报价是4097904.03元,至少应当按照南通八建招标文件所记载的报价结合厂房基础工程报价及合同价款来确定本案土建部分的价格,晟**司也不应向南通八建承担违约责任。

另南通八建主张晟**司未给其施工宿舍楼造成可得利益损失70499元,要求晟**司赔偿。

2008年11月15日,南通八建(承包方)与晟**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变电所、10T门吊南北通道水泥场地、气站基础。工程造价为:变电所按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变电所围墙按每米250元结算,按实结算。水泥路面按甲方要求是否加预制件,每平方米100元,按实结算。气站基础,按12000元结算。工程价款和费用的付款办法为:变电所基础完成付工程总价的15%、顶面砼完成付工程款总价的5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付清(5%保修金)。水泥路面完成工程50%时,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南通八建即组织施工,2009年9月20日,由徐**、缪建制作工程量记录,其中载明配电间147.84平方米,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围墙20.6米,按250元/米计算,配电间室外地坪68.6平方米,按100元/平方米计算。

2008年12月8日,南通八建(乙方)与晟**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就临时办公室、临时宿舍、临时食堂、仓库的工程造价、施工工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工程为:基础开挖夯实、临时办公室5米×6米=4间、食堂3.5米×6米=2间、4米×6米=1间、9米×6米=1间、仓库20米×6米=1间、宿舍3.6米×6米=10间、临时办公室窗户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临时办公室3.855万元、临时宿舍8.037万元、临时食堂3.855万元、仓库的工程造价2.875万元,合计工程款18.62万元。注:办公室、食堂增加的面积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每平方米230元结算,配电间变压器基础、地沟增加工程量按300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墙面完成70%付至工程款总价的4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付清(5%保修金)。

协议签订后,南通八建即组织施工,2009年9月20日,由徐**、缪建制作工程量记录。

2009年2月5日,南通八建(承包方)与晟**司(发包方)签订消防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安装工程造价为:消防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按每米90元实际工程量乘定额含量损耗系数2.2‰结算(约8.9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消防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安装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南通八建组织施工,共产生工程款74800.8元。

2009年4月15日,南通八建(乙方)与晟**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车间的所有钢结构柱脚的浇注,一周墙体的垒砌、圈梁的浇注以及内外墙面的粉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定价为:12.5万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完工后付工程款的80%,余款一年后付清。后南通八建即组织施工,南通八建认为工程中的涂料未由南通八建施工,故主张工程款为110456.84元。

2009年2月18日,晟**司向南通八建发出业务联络函,载明:“我公司进行工作调整,原工程合同中的负责人陈**同志不再负责合同中的工作。他的所有关于合同工程的签字,承诺不再有效。”

另查明,晟**司已给付南通八建工程款191万元。晟**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公司(独资),该公司股东为民兴船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南通八建与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针对2008年9月6日的合同,南通八建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南通晟巍1#车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南通八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工程款的数额,南通八建主张厂房基础工程款为1639598.27元,因南通八建在工程报价时1#车间工程报价为1639598.27元,宿舍楼报价3292675.88元,合计金额为4932274.15元,实际报价为470万元,同比下浮后1#车间工程报价应为1562385元。

对井点降水,陈**2008年12月29日在抽水统计表上签字,载明:商谈后抽水每天每台按40元计费,经核实累计台班数相符(计556台班)。南通八建主张的22240元有抽水统计表为证,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否由晟**司承担,从南通晟巍1#车间工程报价表看,该表中并未包含井点降水的费用,因此晟**司需另行支付上述费用。

对南通八建主张做临时施工道路的费用14846元,因南通八建仅提供了自己聘请人员的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实施了上述施工行为,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述施工的费用组成,因此难以支持。

对南通八建主张的厂房基础工程量增加接地工程造价68302.23元,该费用晟**司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包含在厂房基础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图纸范围内,南通八建不应另行重新计价。从南通晟巍1#车间工程报价表看,该表中并未包含接地工程的费用,晟**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包含在厂房基础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图纸范围内,因此对晟**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南通八建主张的车间基础调整工程造价为234983.95元,南通八建提供了南通晟巍1#车间基础调整工程清单报价表、工程量签证单、图纸、地基及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工程量记录等证据证明,晟**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监理公司此后曾就此出具了补充说明,言明土方的回填等是原图纸设计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八建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高于晟**司的抗辩,故确认上述费用。

对南通八建主张的厂房室内平整压实和碎砖铺设工程的工程款133066.29元,南通八建认为该部分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室内地平平整压实,该部分经晟**司缪建确认平整面积为11327.01平方米,价格是9.6元/平方米,合计108739.29元。二是因为室内地平平整南通八建实际使用65小时(因原室内自然土为吹填回填,未进行土方平衡平整,南通八建施工时按结构标高进行整平和压实),造价核算标准为按市场价200元/小时(大挖土机施工)计算为13000元。三、南通八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平整的原土层和回填的碎砖层进行了分层压实,每层八遍,土方和碎砖两次,每次0.5元/平方米计算,为11327元。三项合计为133066.29元。但南通八建对室内地平平整和对平整的原土层和回填的碎砖层进行了分层压实没有提供证据,晟**司不予认可,故认定108739.29元。

对南通八建主张的塔吊安装和进退场的费用、临时设施费、塔吊安装和进退场的费用为21860.01元,临时设施费为26189.67元,南通八建提供了证明一份、宿舍楼工程报价书、南通**开发区建设工程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南通**开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报告等为证,晟**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至少应当按照南通八建招标文件所记载的报价结合厂房基础工程报价及合同价款来确定价格。一审法院认为,晟**司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上述费用应当结合实际报价同比下浮,故上述费用确定为塔吊安装和进退场的费用、临时设施费、塔吊安装和进退场的费用为20831元,临时设施费为24956元。

对南通八建要求晟**司赔偿未给其施工宿舍楼造成可得利益损失70499元,晟**司抗辩该工程是因为行政机关禁止在厂区内建宿舍楼,系因行政管理的原因造成,南通八建在整个合同签订和施工过程中对此也是明知和接受的,因此不能认定晟**司违约。结合双方陈述及南通八建未实际施工的情形,对南通八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2008年11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南通八建主张的围墙费用5150元,水泥地坪6860元,气站基础12000元,变电所造价147840元,有双方的合同及徐**、缪建制作工程量记录为证,且晟**司对金额予以确认,予以认定。晟**司主张变电所工程八**司存在逾期完工,要承担20%的违约金30598元,对此,晟**司如主张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

对南通八建主张的真空井点和加筋管费5550元(其中真空井点抽水工程款3000元、加筋管费用2550元),晟**司对加筋管费不予认可,对抽水泵统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南通八建曾承诺2009年2月前无陈**的任何签字,因此即使该文件确系陈**签署,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加筋管费用2550元,南通八建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成立,故难以确认。对真空井点抽水工程款3000元,有抽水统计表为证,予以确认。

对南通八建主张的水泥路面未按约给南通八建施工的可得利益损失7200元,因南通八建实际未对水泥路面进行施工,且南通八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也没有充足的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2008年12月8日工程承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南通八建主张的办公室工程款59670.21元、食堂工程款69575.2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徐**、缪建制作工程量记录为证,晟**司认为办公室工程款应该为56950元,因为办公室面积应当扣除墙宽,估算为200㎡,认为食堂工程款应当为67530元,因为食堂面积应当扣除墙宽,估算为246㎡,但晟**司对面积的估算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故对南通八建的主张予以确认;南通八建主张的临时宿舍80370元、配电间变压器基础、地沟3000元,晟**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南通八建主张的仓库工程款28750元,晟**司认可该费用,但认为应当扣除屋面梁的费用,因为房屋的斜梁(屋面梁)是由晟**司提供的,价格230元/平方米,结合协议第二条约定南通八建是包工包料,所以应当予以扣除,但晟**司未能提供其提供屋面梁的具体费用,且晟**司在2011年9月18日的结算单回复上对该工程款也认可,故对南通八建的主张予以确认。

对2009年2月5日消防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74800.8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2009年4月15日工程承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南通八建主张的工程款为110456.84元,低于合同约定的12.5万元,且南通八建就未施工的涂料部分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进行了扣除和下浮。晟**司只认可82898.97元,认为应扣除涂料、粉刷未做的部分及1.2米墙上C型钢连接处的工程,但并未能提供工程款为82898.97元的充足依据,也未能提供C型钢连接处的工程属于2009年4月15日工程承包协议项下的工程的证据。南通八建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南通八建的施工工程款应当为2643910.57元,晟**司仅仅支付了191万元,余款733910.57元晟**司应当予以支付。

对南通八建主张的押金1000元,晟**司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还,故对南通八建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南通八建主张的利息损失,南通八建主张从2011年11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晟**司认为因为南通八建没有提供决算资料,无法计算工程款数额,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对该争议,因南通八建计算利息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晟**司应当支付结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对南通八建主张民兴船务对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晟**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民兴船务作为股东未能证明晟**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晟**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晟**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八建工程款733910.57元;二、晟**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八建工程款733910.57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晟**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通八建押金1000元;四、民兴船务对晟**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南通八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5元,由南通八建负担2733元,由晟**司负担111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晟**司、民兴船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9月6日合同价款为470万元,承包范围为晟**司宿舍楼及厂房基础工程。宿舍楼报价为3292675.88元,厂房基础报价为1639598.27元,因此在宿舍楼未建的情况下,厂房基础工程的价款显然应当按照合同价款470万元减去宿舍楼3292675.88元的余额确定,为141万元,而非1562385元。2009年2月18日南通八建项目经理吴**确认“2009年2月18日前陈**所有关于合同工程的签字承诺不再有效”、“之前陈**同志未有任何签字”,故陈**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南通八建报价书中的基础项目包括施工、排水、降水等,且应当举证证明其实施了井点降水工程,故井点降水费22240元不应另行计算。同样,真空井点和加筋管费5550元也不应当支持。根据晟**司提供的建筑档案馆图纸,接地工程包含在一开始就形成的设计图纸中,且晟**司有证据证明接地工程由幸**公司施工,故南通八建无权另行主张接地费用68302.23元。对于车间基础调整工程造价,南通八建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暗河并对暗河进行处理,监理公司明确只存在部分土方回填,晟**司认可土方回填款不超过7万元,一审法院多认定164983.95元。南通八建没有证据证明塔吊安装和进退场费的存在及其具体组成,且该款本应包含在南通八建的工程报价中,晟**司不应当承担;即便由晟**司承担,也应当是按比例下浮,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办公室和食堂工程款的计算面积错误,仓库工程款应当是27600元,而非28750元。南通八建未完成2009年4月15日承包协议项下的工程,其主张工程款110456.84元没有依据。南通八建多次向晟**司提出超越客观事实的付款要求从而引发纠纷,晟**司不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民兴船务取得晟**司股权系通过股权转让而来,且晟**司在股权转让前并非一人公司,民兴船务不应对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过程中,晟**司及民兴船务认为,2008年9月6日合同内容包括了厂房基础、宿舍楼土建和宿舍楼安装三部分工程内容,合同总价为470万元。根据三项工程的报价及合同总价,约下浮至86.6%,故实际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639598.27元×86.6%约为141万元。一审法院在确定实际施工部分造价时,未对宿舍楼安装部分进行扣减,认定该部分造价为1562385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八建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对上诉状中第一点事实和理由进行变更,与其上诉状以及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其变更已超过了上诉期,法庭不应当对其变更部分进行审理。上诉人称2008年9月6日合同的工程价款包括三个部分,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只包括宿舍楼土建及厂房基础工程两个部分,不包括宿舍楼安装工程,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并未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用下浮后的合同价款470万元减去未经下浮的宿舍楼报价,从而得出厂房基础工程实际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合理。第二,上诉人关于其原现场代表陈**签字的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所举业务联络函不能推翻陈**之前施工过程中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效力。上诉人将有陈**签字的材料提交国家机关存档,说明涉案存在陈**签字,上诉人也认可陈**的签字效力。上诉人称陈**签字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一审法院对接地工程造价认定正确。接地工程属于水电安装工程,不属于土建工程,亦不属于案涉厂房基础工程的范围,工程价款不包括在2008年9月6日的合同价款内。从接地工程验收记录中可以看出,接地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南通八建,上诉人质证时对此无异议,故其称接地工程由其他第三方施工与事实不符。第四、一审法院对车间基础调整工程造价认定正确。南通八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发现暗河之后与晟**司进行协商,后南通八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变更后图纸和方案进行施工并经多方验收合格。第五,关于民兴船务对晟**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外,南通八建在一审中亦对其他理由进行详细阐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采信。第六,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晟**司、民兴船务提供了下列证据:

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不存在南通八建所称的暗河情况;

2、建筑材料收款收据及劳务工资表,证明南通八建未对2009年4月15日合同中1.2米墙上C型钢连接部分进行施工,晟**司另行组织施工。

晟**司另申请对“业务联系函”中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南通八建经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晟**司的鉴定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晟**司、民兴船务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对晟**司的鉴定请求,因其请求鉴定的材料系其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供,且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晟**司在二审中要求对其自行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南通八建与晟**司确认案涉工程2010年7月已经交付。

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数额该如何认定?2、民兴船务是否应当对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南通八建与晟**司于2008年9月6签订了造价为47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晟**司宿舍楼及厂房基础,晟**司在一审庭审及本案的上诉过程中,均对该合同所涉及的上述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从未提及该合同内容包括宿舍楼安装工程。晟**司在二审过程中称案涉47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还包括宿舍楼安装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南通八建对宿舍楼、厂房基础的报价总额4932274.15元和最终合同价470万元的比例,确定厂房基础工程工程款为1562385元并无不当。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南通八建与晟**司的合同约定,晟**司派驻的工程师为陈**,故陈**在案涉工程施工活动过程中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晟**司承担。晟**司提供的2009年2月18日业务联系函中所载“之前陈**同志未有任何签字”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其“2009年2月18日前陈**所有关于合同工程的签字承诺不再有效”的内容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免除晟**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陈**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中井点降水费22240元及真空井点费3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南通八建主张的基础调整工程造价234983.95元,除有陈**的确认外,监理单位亦在相关工程量签证单中予以确认,且晟**司亦认可7万元的基础调整工程,故能够认定南通八建主张的该部分基础调整造价真实存在,应予支持。根据晟**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档案资料,接地工程资料包含在水电安装工程资料中,未能证明其属于南通八建应当施工的厂房基础工程范围内。现有验收资料表明,接地工程由南通八建施工完成,晟**司上诉称接地工程系幸福建**司施工故拒绝支付南通八建该费用的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南通八建为履行与晟**司的合同,组织塔吊等机械进场施工,但因晟**司未能按约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交由南通八建施工,一审法院酌情晟**司承担部分塔吊安装、进退场费用以及临时设施费并无明显不妥。对于晟**司所提办公室及食堂工程款的问题,晟**司已经确认相应的测量数据。其虽称墙宽不应当全部计入建筑面积,但对此未能够提供依据及具体的面积计算方式,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晟**司在与南通八建核对结算单过程中,已经确认仓库工程款28750元,其现称仓库款应为276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009年4月15日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2.5万元。南通八建自认涂料未施工,故扣减部分工程款从而主张110456.84元。因该工程已经发包给南通八建施工,若晟**司认为南通八建仅完成部分工程,应当及时向南通八建提出异议并保全证据。现工程已经完工,晟**司称南通八建仅完成82898.97元工程量,剩余工程系其自行或发包给他人完成,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晟**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问题,相关工程已于2010年7月交由晟**司使用,晟**司接受了南通八建建造的工程,但又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占用了南通八建的资金,给南通八建造成了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民兴船务是否应当对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额,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民兴船务系晟**司的唯一股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晟**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晟**司、民兴船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5元,由上**巍公司、民兴船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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