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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宏**限公司、邵*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邵*、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建以邵建、邵**、宏**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该院起诉。原审审理中,宏**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案应移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芜湖市三山区,但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南通市港闸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宏**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宏**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工程所在地为芜湖市三山区,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芜湖**民法院管辖,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宏**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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