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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诸**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诸安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江苏德威涂料工程项目中部分工作内容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为水、电安装、厂区路灯照明,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施工工具及小型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工程总价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2013年1月14日,江苏**限公司接收车间、门卫、综合楼、危险品仓库、粉料仓库的动力、照明部分,并出具《暂接收证明》,被告诸安公司江苏德威涂料工程项目部盖章并由项目负责人朱*签字确认。此后,被告诸安公司江苏德威涂料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乙方应结算合同价180000元,其他应增加171260元,乙方应结算351260元,甲方已付工程款133000元,甲方尚需支付乙方余额218260元,最终支付金额为218260,并约定甲乙双方完全同意上述最终结算书;最终支付金额为甲方需付乙方的余款,余款支付后,认定为本结算书内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乙方从此放弃一切对甲方的追索及索赔的权利,原告在《最终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24日,朱*在载有“拉电览(缆)26人每人100元2600元;铲车费500元吸烟100元晚上加班、拉配电柜电缆420元挖路灯、电缆沟、钩机费600元共计4220元临时电工费10000元机械设备费11200元欠总计25400元”的纸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朱*2013.2.24”。另查明,原告没有水电安装的安装资质和劳务资质。庭审中,原告陈述《最终结算书》上乙方落款日期“2013年1月31号”不是其所签,但该份最终结算书是其在2013年2月24日前签字的。被告认可“2013年1月31号”是被告工作人员所签,但双方最终结算确是在2013年1月31日,且原告于当日在《最终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现陈**认为,诸安公司仍欠其工程款254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诸安公司支付陈**工程款25400元及利息暂计127元,诉讼费由诸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诸安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水电安装发包给没有水电安装资质和劳务资质的陈**施工,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陈**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内容,诸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诸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最终结算书,陈**在该份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诸安公司虽未签字盖章,但对此予以了认可,可以认定此份最终结算书依法有效。根据最终结算书,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及余款进行了确认,诸安公司已按此结算书内容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陈**对此予以认可,表明双方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陈**辩称该份结算书主要支付的是人工工资,以事后诸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欠条来主张诸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违背了最终结算书的约定,依法无据,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元,依法减半收取219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诸**司提供的最终结算书系扫描件,本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诸**司发放工人工资时,本人确实签过字,但本人没有看内容。本人可能不是在最终结算书上签字,而是在另外的地方签字。即使最终结算书客观真实,案涉欠条的时间在之后,说明双方对遗漏项目和新增项目进行了新的结算确认。拉电缆等费用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已产生,但当天并未结算,双方约好年后在结算这部分费用。临时电工费本就不包含在承包合同之内。机械设备费是2013年2月24日移交机械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无视这些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终结算书系诸**司提供的格式模板,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时也未告知本人,反而对本人说剩下的费用年后结算。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诸**司的责任,加重了本人的责任,排除了本人的主要权利,故应认定为无效。诸**司也确认朱*是案涉涂料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有权和本人进行结算。即使本人之前放弃了对诸**司索赔的权利,朱*的欠条也应视为双方新的约定。一审法院不允许双方对遗漏项目和新增项目进行新的约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诸**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诸安公司答辩称:一审中陈**已确认最终结算书的真实性。最终结算书的签订是双方在决算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无显失公平。双方经过最终结算后,并不存在陈**所说的另行结算以及2013年2月24日移交机械设备费用的情况。陈**所提供的欠条仅有朱*的签字,并无本公司项目部的盖章,不能证明本公司欠陈**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提供以下证据:1、陈**的老婆与朱*结算本案工程款时所写的计算草稿。从朱*手写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朱*并没有完全同意陈**老婆所写的金额,其中扣除400元和小*医药费620元,又扣除零头95元,得出25420元的金额,又扣除了20元的零头。双方对这个数字没有异议,故朱*写下欠条。其中机械设备费11200元是陈**将机械设备移交给诸安公司新产生的费用。2、收款收据和送货清单,收据及清单相加共计11295元,与机械设备费的金额吻合。机械设备是陈**自己购买,在欠条出具当日移交给诸安公司。3、最终决算书,是双方签订的灌区储罐消防管道的结算书,说明诸安公司结算书上系格式条款,陈**放弃对诸安公司追索及索赔权利的约定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案涉工程陈**都是与朱*联系,陈**有理由相信朱*可代表公司出具欠条。诸安公司质证认为:诸安公司从未见到计算草稿,而且上面也没有朱*的签字。收款收据也不能达到陈**的证明目的。最终结算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本院认证认为:计算草稿没有朱*签名,即使是陈**的老婆与朱*所写,并形成本案欠条,因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也不能证明诸安公司结欠陈**款项。收款收据和送货清单只能证明陈**购买材料、设备的费用,不能证明诸安公司应承担这些费用。最终结算书约定清楚,并不存在歧义,并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陈**对其在最终结算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其认为事先未看内容即在上面签字无证据证明,应对该最终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终结算书约定明确,并无存在歧义之处,即使是诸安公司事先拟定,也应认定为有效。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在结算之后再次进行新的结算,但最终结算书系陈**与诸安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而其后朱*出具的欠条诸安公司不予认可,系陈**与朱*个人之间的结算。朱*虽然系诸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并不具备对外出具欠条的权力。陈**与其进行再次结算不能推翻最终结算书的效力,也不可视为陈**与诸安公司之间对结算遗漏的补偿。最终结算书的数额已远超出当初订立合同时的价款,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陈**依据朱*出具的欠条要求给付欠款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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