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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南通奥**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合同约束。王**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此该施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及确定管辖的依据,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南通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南通市通州区,故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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