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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岳崇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岳崇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现吴**不服一审和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1、原审在计算管理费时不应扣除甲供材。甲供材的性质系安装材料,而非设备主材。岳崇山私下添加修改合同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其清楚知道设备主材与主材的根本区别。我与岳崇山对于管理费的约定应当与联合建设的约定一致,假如可以扣除,岳崇山缴纳的管理费根本不足以抵扣我已经为涉案工程花费的费用,我分包安装工程不但无利可图,反而可能亏损。2、原审认定绿**司与恒**司结算5.8%管理费时,未将主材价款计算入施工总价错误。造价汇总表印证我挂靠公司如皋建**司与恒**司结算管理费时,已经将主材价款计入施工总价中,我跟恒**司及如皋建**司均是以工程总造价为基础来计算管理费。3、管理费是间接产生的非生产性费用,超高费等费用属于直接费用,二者之间不存在包含被包含关系。施工设施是我提供的,岳崇山应将这些费用返还给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岳崇山提交意见称:吴**承建土建部分,我承建安装部分,双方独立施工、独立核算。安装工程的审计与结算都是单独进行的,吴**没有向我指派任何技术管理人员,吴**要求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甲供材系建设方提供,不产生利润,不应收取管理费。根据行业习惯以及建设方和总包方与吴**计算5.8%管理费,甲供材也没有计算管理费。吴**要求甲供材计算管理费于法无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主材,是我对合同的理解发生重大误解以及双方约定不明确所致,不能作为吴**主张甲供材计算管理费的依据。对于超高费等费用,双方合同约定中没有上述费用,吴**要求我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行业习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按施工实际总价,扣除材差、税金、设备主材计算管理费。从字面语义上理解,设备主材包括设备和主材,二者之间应当是并列关系,而非仅指设备或者仅指主材。吴**主张设备主材是设备购置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吴**当庭认可在与恒**司结算5.8%管理费时,未将主材价款计算入施工总价,故二审在计算管理费时扣除主材款,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超高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等费用,从前述费用的性质来看,属于配合费用,这是管理费的应有之义,吴**要求岳崇山返还这些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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