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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达**限公司与南通宏**限公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通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6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振炎、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月24日,宏**司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9月18日,其与达**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达**司位于海安县老坝港工业园区的2号、4号、5号标准厂房。201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达**司承诺工程余款656万元(含保证金50万元)分期支付,但达**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达**司支付工程余款65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达**司反诉称,2009年11月19日,双方就2号厂房的施工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宏**司承诺2号厂房在2010年2月4日前竣工,逾期其每天支付违约金6600元。2号厂房至今没有竣工,宏**司应向达**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因4号厂房、5号厂房质量不合格,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宏**司同意赔偿被告50万元。2010年11月26日的协议是达晓*被迫所签。达晓*没有达**司的授权,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要求宏**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达**司依约没收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时确认2010年11月26日的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一、达**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司工程款566万元,返还宏**司保证金50万元,合计616万元。二、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司50万元。三、驳回达**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720元,由宏**司负担3520元,由达**司负担54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98300元,由宏**司负担6100元,由达**司负担922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达**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20元,由上**智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达**司称,达晓*于2010年11月26日与宏**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1.26协议)应为无效,一、二审以此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明显不当。一、二审认为达**司已经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其验收行为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数据已证明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未被修复之前,不能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和逾期竣工,达**司要求宏**司承担50万元质量保证金和5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因宏**司故意隐瞒了许**的“挂靠”关系,故工程造价不应按照宏**司的资质计价,应按无资质级别计算。一、二审遗漏诉讼请求,宏**司要求优先受偿,达**司要求撤销11.26协议,一、二审裁判文书均未表述。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华公司辩称,达**司的再审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各种理由都是杜*和猜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许**辩称,达**司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其主要目的就是不付工程款,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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