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上海**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原告姚**诉被告上海**程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建筑公司)、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期间,原告姚**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0081-2号准予姚**撤回对金*置业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在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09年1月,金*置业公司与京**公司就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外环东路以西、黄河八路以北地块的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签订了《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同年6月,京**公司与姚**就该工程中的电气、给排水、通风空调部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姚**并已实际施工。至今,京**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134891.66元,姚**诉请京**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并请求京**公司退还履约金5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015440.66元、拖欠工资违约金2700000元,请求判令金*置业公司对京**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述之一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2009年6月,京海建筑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与姚**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事项约定,发生争议由上**委员会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二、2011年7月,京海建筑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与姚**签订的《变更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协商不成诉讼管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三、姚**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阚家庵村22组2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姚**与京**公司在《变更合同协议书》中对管辖事项重新作出约定,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唯一,应认定有效。因姚**的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属本院辖区,且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上海**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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