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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限公司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辖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第**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第九建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在山东省腾州市,依照民事诉讼法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通州建总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通州建总与第九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3月27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履约保证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通州建总根据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由于第九建筑公司原因一直未能开工,通州建总应第九建筑公司要求于2014年3月27日另行汇款50万元作为第九建筑公司的启动资金。至今,工程不仅没有按时开工,且第九建筑公司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垫付款。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第九建筑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垫付款50万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第九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第九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九建筑公司要求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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