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黄**无从事经营建筑业的相应资质,其挂靠海**司承揽建设工程。2008年4月28日,海**司(甲方)与黄**(乙方)订立《内部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海门市汽车东站主楼食堂及附属工程由乙方承包,乙方一次性缴纳管理费58000元,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需资金均由乙方投入,乙方有权到建设方收取工程款,但必须汇入甲方帐户。2008年6月28日,海**司与南通汽**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海门汽车东站主楼、食堂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发包给海**司施工。合同订立后,该工程由黄**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李**通过黄**承接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款与黄**结算。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2011年初,李**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司及南通汽**限公司海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04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无证据证明与海**司存在分包关系,又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而要求海**司及南通汽**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请。后李**再次起诉,要求海**司及黄**支付工程款。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决由黄**给付李**工程款人民币138776元,海**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因无依据,未予支持。海**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李**遂于2014年3月20日又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应黄**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要求海**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23644元。为证明其主张,李**申请证人蒋*(南通汽**限公司工地代表)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车站东侧三根立柱、三间房屋的内墙和天面不到200多平方米的涂料由李**施工,楼顶的金属漆,李**施工了约100平方米后,因非施工范围,被其阻止。同时,李**提交了现场监理出具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主张增加工程量,应以签证或发包人确认依据为准,现李**既无签证依据,又无工程实际施工人黄**确认依据,更未得到被挂靠单位海**司认可,所以,李**仅凭证人证言和监理证明要求海**司支付增加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虽未与海**司直接签约,但本人干的活全是海**司的。海**司明知案涉工程是本人所施工,却将工程款结算给黄**,故本人的劳务费必须由海**司负责追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海**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中,李**提供蒋*证明、监理证明,证明其施工了增加的工程。本院认为,两份证明均是个人出具,不能证明李**施工的具体工程量。

本院认为,首先,李**从黄**处承接外墙涂料施工,其相对人为黄**,李**主张增加工程量应有签证或者黄**确认的依据,但李**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其主张增加工程量也未得到黄**的挂靠单位海**司的认可。李**只提供证人证言、监理证明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计价依据,其证据不足。其次,李**与海**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其要求海**司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